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446号 原告李中来,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黎武,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于琳,局长。 委托代理人翟宇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李中来与被告济源市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312号民事判决,被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1日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武,被告济源市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翟宇峰、陈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8年其在福建宁德上班,1979年调入济源市教委工作,工作中其尽心尽职,兢兢业业,1992年前从未请过事假和病假,甚至没有过星期天和节假日。由于对家庭的疏忽,1991年妻子离家出走,其1992年为挽回家庭,向领导请假,四处寻找妻子,试图让有两个孩子的家庭能够破镜重圆,但1993年6月却还是妻离子散。其终因家庭不幸变故和工作的双重压力病倒。1993年10月其在福建的朋友和同学来济源看其时,发现其可能患特殊疾病,便向济源市教委请了病假,将其带到福建看病,后被诊断为难以治疗的疾病,1996年2月出院。出院后,其又多次到福建康复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其得知济源有精神病医院后,便到济源市医院治疗。在济源治疗期间,其找济源市教委要求享受养老、医疗等待遇时,才知道济源市教委在1995年已对其作出按离职处理的消息,其多次找教育局和信访局,两单位互相推诿,至今未能得到解决。综上,济源市教委济教字(1995)27号文件存在以下情况:1、违背客观事实,其并未不辞而别,擅离工作岗位,其当年多次向领导请了假,且其因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一直在治疗中,因此不属于文件中写的擅离工作岗位,无故不上班的情况。2、程序违法,该文件作出之前和之后,被告均未告知其,更没有向其下发催促其上班的通知。被告应恢复其原有劳动工作关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其工资(从1992年1月-2012年12月,共68.5万元)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2、补发1992年1月-2005年11月工资、报销医疗费用。3、补办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被告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1)、根据原告与原告妻子离婚诉讼的(1993)济民初字第1184号案卷第29页记载表明,原告从1992年元月因处理家庭纠纷长期不上班就被停发工资,并到福建省霞浦市同兴贸易公司工作,并不是像原告所述是去寻找妻子并有病而长期不上班,而是到福建工作而长期未上班。(2)、在此期间,1993年6月,原告在济源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原告妻子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1992年元月到1993年6月期间,原告要上班的话,完全可以重新回到工作岗位,但原告既不向单位请假也不到单位上班,这样的状况一直持续到1995年。2、其作出的(济教字(1995)27号)决定是正确的,当时没有送达原告是因原告离职后不知去向,但在后来的二审中,其已于2014年6月19日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了原告。由于原告自1992年1月不辞而别后一直未返岗工作,其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决定是正确的。原告所谓的“请假”也是不真实的,1992年1月至1994年9月按自动离职处理期间,原告所谓的向教委主任李立国请假,或者是向郭思伦请假都无据可查(二人均已过世)。客观上1992年10月汤初清已任教委主任,赵永健同志任书记,即使请假,原告不向现任领导请假而向原任领导请假也是不合情理的。3、原告的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原告对自己的离职行为、停发工资是认可的。根据(1993)济民初字第1184号卷宗第29页记载,原告对自己擅自离岗并停发工资是认可的。只是其同情原告的家庭情况而没有及时处理而已,原告不仅不反思自己,反而又去福建上班,长期不返岗工作,其1995年才作出(济教字(1995)27号)决定。上述情况说明,原告对自己的行为明知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却长达二十年不上班,无论情理还是法律规定,原告都无权再提出任何要求。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2年济源市教学研究室出具的证明1份、1992年10月21日济源市教育委员会人事劳资科出具的证明1份(2份证明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当时其的工资、工作关系均在被告处,并未转出。 2、2009年10月20日王某甲出具的证明1份、2009年12月17日杨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2009年12月9日王某乙、许某某、牛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1992年春节前,其已请假半年,当时的教研室主任孔某某和教委主任李某某均在请假条上签了字。 3、福州市神经精神病防治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各1份、宁德市康复医院门诊病历首页1份、邮寄病历的邮政特快专递各1份、残疾评定表及残疾证各1份,以此证明其于1993年患精神病后一直在治疗。 4、2009年8月6日信访案件办理通知单、(2010)03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案字(2011)39号不予受理通知单各1份,以此证明其2009年回到济源后知道被离职,通过信访被告知不予受理,后又去仲裁被通知不予受理,后又诉至法院,这说明其一直在维权中,未过仲裁时效。 5、其儿子的退伍证1份,其儿子通过教育系统去当兵回来后分配在教育印刷厂,以此证明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其儿子联系到其本人。 6、济源市人民法院(1992)济法民字第142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其的工作关系1992年4月还在被告处。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即使原告的工资、工作关系未转走,事实上1992年原告已被停发工资,原告是知道的;对证据2,认为均是退休人员的旁证,不是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请假;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的病情其不清楚,知道有病,但有病也必须请假;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工资在1992年元月已停发。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3)济民初字第1184号卷宗29页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济源市教委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于1991年10月底便停止在其单位上班,处理家庭纠纷,原告的工资于1992年1月停发,1992年4月原告已将户粮关系转至福建省霞浦市,并在霞浦市同兴贸易公司任职工作。 2、(1993)济民初字第1184号卷宗第51-53页调查笔录2份,以此证明原告1992年5月已到福建省霞浦县通讯器材厂贸易公司上班。 3、(1992)济法民字第1429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1992年原告已在福建上班。 4、(1993)济民初字第1184号卷宗第60页、61页、96页的调查笔录、(1993)济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前妻卢某某并未失踪,双方通过法院调解,于1993年6月26日达成协议后离婚。 5、济源市教育委员会济教字(1995)27号文件《关于对李中来等三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劳人干函(1983)101号文件《劳动人事部干部局关于奖惩问题的复函》,以此证明因原告长期未到岗,济源市教育委员会于1995年12月30日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 6、《关于向李中来送达﹤关于对李中来等三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济教字(1995)27号)处理通知的情况说明》1份及照片2张,以此证明其向原告送达处理决定的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的内容不真实,当时是为了其得到离婚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目的而开具的,其在笔录中的陈述也是虚假陈述;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送达给其,1992年1月之后其未再领取工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二审期间送达不合法,且送达的文件上没有公章,其未签收,被告也没有留置,所拍照片也未经其同意。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对原告在1992年1月开始未再领取工资意见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无其它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因无医疗费用支出凭证及详细用药治疗情况予以印证,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原告虽称其未签收处理决定,但其认可被告去其家中的送达过程,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未收到,故应当认定被告给原告送达了处理决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79年调入被告单位(原济源市教育委员会)工作,1991年10月底停止上班至今,被告从1992年1月起停发原告工资。1992年4月,原告将户粮关系转至福建省霞浦市,并到霞浦市同兴贸易公司任职工作。原告与其妻子于1993年6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称其因患精神病,于1993年-1996年期间,在福建省多家医院进行过治疗。1995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李中来等三位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济教字(1995)27号),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该处理意见作出后,被告称当时因找不到原告而未向原告送达。 2012年7月17日,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并补发1992年1月至2005年12月的工资,以及补办退休手续,当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12)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一审认为被告未将处理意见送达原告,该处理意见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判决双方之间存在人事关系,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后,在二审期间于2014年6月19日下午向原告送达了济教字(1995)27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被告辩称因原告长期未上班,自1992年1月已停发工资,其已于1995年12月30日作出处理决定,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对此,原告称其并未收到该处理决定,且处理决定违法;但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已向原告送达了该处理决定,在原告未对该处理决定依法申请撤销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应当视为解除,故原告现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2年1月-2005年11月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在此期间并未上班,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的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另要求被告为其补办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中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