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2135号 原告李东成,男,195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胭脂,女,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岩松,曾用名崔宗海,男,1978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200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岩松,系其父亲。 原告李东成、张胭脂诉被告李岩松、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23日,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成、张胭脂及委托代理人任磊磊,被告李岩松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7日,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成、张胭脂及委托代理人任磊磊,被告李岩松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8年3月经人说和,被告自愿招赘到二原告家与原告女儿李爱珍组成夫妻,2000年3月10日,被告与李爱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月23日生下女儿李某某。2012年李爱珍因病住院后,被告不仅不管不问,还将家中仅有的30000元存款取走后离家出走,致使李爱珍无钱看病,后于2014年5月7日病逝。2013年,被告在其老家盖了楼房一座。二原告作为李爱珍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现请求依法对李爱珍的遗产进行分割。 被告李岩松辩称:同意分割遗产,但原告所述李爱珍的遗产范围不属实,李爱珍的遗产只包括其与李爱珍夫妻共同财产14寸电视机一台、木质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中的1/2份额。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4张,证明:2013年李岩松在济源市轵城镇庙后井沟移民组建有房屋一座,照片中白色突出来的房子是李岩松盖的。 2、二被告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李岩松承认其建房屋一座。 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4、李爱珍残疾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前荣村委证明2份、梨林镇司法所的电话记录一份、前荣村民联名状一份,证明:李爱珍有残疾需要丈夫的抚养义务,但李岩松未对李爱珍进行照顾,根据法律规定,应相应减少剥夺李岩松的继承份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仅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房屋系李岩松所盖,房屋的所有权不能通过照片来证明。对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听不清楚是不是李岩松说的话,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残疾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李岩松和李爱珍离婚案第二次庭审记录中,从李岩松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李爱珍只是比较老实、生活还可以自理;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仅可以看出李爱珍住院仅5天,并且医嘱交代只需要口服药物治疗,并没有建议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多少人来护理;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面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能证明谁书写的,证明显示是原告李东成自述被告李岩松长期在外打工有第三者插足,仅仅是原告自己的陈述,陈述不属实。电话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联名状中,联名人所附的签名有异议,有相连的几个签名笔迹相同,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事实上李岩松只是为了离婚才离开家中,并不存在有第三者和吃喝嫖赌等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轵城镇泥沟河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岩松在泥沟河村没有宅基地和房产,泥沟河村就是起诉状上写的庙后井沟移民组。 2、轵城镇泥沟河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庙后井沟移民组的,该移民组属于泥沟河管辖。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应以法庭调查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2013年7月12日李岩松诉李爱珍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从内容上看,被告已经将3万元花完,主要用于其父母看病和其生活支出,该3万元已经不存在,给其父母看病和生活支出都属于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中李爱珍残疾证系国家残疾人联合会颁发、住院病历可以证实李爱珍住院情况,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前荣村委证明、梨林镇司法所电话记录加盖有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联名状上的签名及手印不能证明是联名人所签或所捺,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证据均加盖有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岩松与二原告女儿李爱珍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岩松与李爱珍仅生育一女李某某。2014年5月7日,李爱珍去世。李爱珍去世前,被告李岩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爱珍离婚。另查明,李爱珍在去世前长期有病,在2012年10月,因中风、脑梗塞、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脑出血后遗症,入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好转后出院。李爱珍患病期间,被告李岩松未支付医疗费、未护理过李爱珍。离婚案件的庭审中,被告与李爱珍认可夫妻共同财产有:14寸电视机一台、木质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现在二原告处存放;另被告李岩松认可其2012年8月从家中取走30000元,称用于给其父母看病及日常消费,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二原告系李爱珍父母、被告李岩松系李爱珍丈夫、被告李某某系李爱珍女儿,李爱珍去世后,均属李爱珍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李爱珍遗产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各自继承李爱珍遗产的1/4,但被告李岩松在李爱珍患病期间未尽夫妻扶助义务,对李爱珍遗产应当少分。 在李岩松与李爱珍离婚案件中,被告李岩松认可其2012年在家中拿走30000元,称用于其父母看病及日常花销,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30000元仍应认定为被告李岩松持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被告李岩松在济源市轵城镇庙后井沟移民组建有房屋一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审理查明情况,被告李岩松与李爱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包括14寸电视机一台、木质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及人民币3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李爱珍遗产的范围,应为与被告李岩松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综上,对于李爱珍的遗产,本院确定14寸电视机一台、木质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补偿二被告500元;人民币30000元中15000元属于被告李岩松个人所有,另外的15000元系李爱珍遗产,二原告应分得10000元,被告李岩松应分得1250元,被告李某某应分得3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4寸电视机一台、木质双人床一张、布艺沙发一套归原告李东成、张胭脂所有,原告李东成、张胭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岩松、李某某500元; 二、被告李岩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东成、张胭脂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东成、张胭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系缓交),由二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李岩松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