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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与被告张家桢、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794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代表人公怀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家桢,又名张涛,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 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03794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
代表人公怀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家桢,又名张涛,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
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民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先发,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与被告张家桢、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张家桢、第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李先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其公司员工,
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742号仲裁裁决结果是错误的。该仲裁裁决既裁决其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0080元,又裁决其为被告补缴失业保险费,二者是矛盾的。综上,其不应当承担被告的任何社会保险,也不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争议已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10080元,并为原告补缴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16日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再向法院起诉。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红建
人民陪审员  牛国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