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66号 原告翟小够,女,194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王小平母亲。 原告张小树,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系王小平妻子。 原告王某甲,女,200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系王小平女儿。 原告王某乙,男,200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王小平儿子。 法定代理人张小树,系王某甲、王某乙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院荣,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佳彩印务传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火车站南300米。 法定代表人张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卫国,洛阳市吉利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战平,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小够、张小树、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翟院荣、济源佳彩印务传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彩公司)、贾战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9月2日、9月11日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被告翟院荣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被告佳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卫国,被告贾战平及委托代理人景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原告张小树,被告翟院荣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被告佳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卫国,被告贾战平的委托代理人景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小够、张小树、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4年6月9日开始,王小平受被告翟院荣雇佣,跟随翟院荣为佳彩公司建设厂房钢架房顶。当月13日,在翟院荣不在场的情况下,佳彩公司工地负责人贾战平让王小平等施工人员停下西厂房工程,并指挥施工人员对东厂房房顶进行施工。第二天下午,王小平在施工中被东厂房房顶上的高压电打倒,当场死亡。佳彩公司明知翟院荣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和用工资格仍将工程发包给翟院荣,且提供的施工场地上因架设高压线路,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而不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贾战平擅自调动施工人员到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东厂房上施工,导致原告王小平死亡。佳彩公司及贾战平应当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714565.99元。 被告翟院荣辩称:1、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翟院荣的诉讼请求,被告翟院荣只是介绍王小平和被告翟院荣一起去为贾战平及印务公司干活,被告翟院荣不是雇主。2、在施工过程中,所有人员的调配施工工作的安排,都是被告印务公司、贾战平负责,翟院荣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的各类赔偿。 被告佳彩公司辩称:1、其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成立。原告诉称是其公司建设是无稽之谈,其公司只是准备承租贾战平承租村委的房子,但该房屋漏雨,比较破旧没有达到安全生产条件,双方约定,由被告贾战平进行维修修缮至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后,其公司才正式和被告贾战平签订租赁合同,其公司和被告贾战平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合同没有成立。3、其公司既不认识王小平也不认识被告翟院荣,和他们没有任何关系,虽然偶尔去施工现场看看,但关心的是施工进度,是想尽快承租被告贾战平的房屋,以便尽快开展生产活动。 被告贾战平辩称:其与翟院荣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翟院荣在完成工作过程中,他本人及所雇用人员出现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其与翟院荣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其没有任何过错。王小平是翟院荣雇用的工人,和其无任何关系,王小平的死亡不是其的行为造成的,事发当天其不在场,没有指挥施工人员,其不应赔偿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翟某某、王某丙书面证言两份,证明:王小平受雇于翟院荣,在给被告佳彩公司、贾战平施工钢结构厂房时死亡,时间是2014年6月14日下午5时许。 2、济源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王小平的死亡原因系电击死亡。 3、四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翟小够系王小平的母亲1946年8月20日出生,现年67岁,按法律规定应赔偿生活费13年。王某甲系王小平女儿,2002年6月28日出生,现年11岁,依法应享受生活费7年。王某乙系王小平儿子,2007年2月10日出生,现年7岁,应享受赔偿生活费11年。 4、天坛办事处柴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小平一家从2012年1月15日就租住在柴庄居委会主大街南7巷20号师虎生家。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居社区警务大队在该证明上加盖了调查属实的公章,按照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四原告应享受城镇居民的赔偿待遇。 5、济源市下冶镇逢北村民委员会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翟小够共子女三人,大儿子王某丙、二儿子王小平、女儿王银环。 被告翟院荣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翟某某2014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中没有说王小平是受雇翟院荣的,该证明可以证明整个施工的安排指挥都是上面说的“小平”负责的,所以与其没有关系。王某丙的证言不能证明王小平受雇于其,证明可以说明工作的安排、人员的调整都是贾战平负责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5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佳彩公司认为证据1的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明方向也有异议,其公司只是准备承租贾战平的房子,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也不是当时的承租人,所以不可能是给其公司盖房。对证据2-5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被告贾战平对证据1有异议,称活是包工包料全部包给翟院荣了,6月14日下午其去买水泥,王小平出事的时候其不在现场,当时西边厂房将要盖完了,当月9号翟院荣到工地交代怎么干活,之后就没有再去。另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和是雇佣关系,但是该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和翟院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言上面有显示是翟院荣让他们去干活,干活的进度和干活的方式都是听翟院荣的安排,对受害人触电身亡无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翟小够没有在柴庄村居住,王小平出事后才到柴庄村住。证据4、5相互矛盾,证据4证明王小平在柴庄居住,证据5证明本案原告都居住在柴庄村,应当以柴庄居委会的证明为准。 被告翟院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当庭证言各一份,吴某甲称:其在王小平生前施工的工地干过活,翟院荣把其领去了,说是工资老板开,后来知道老板叫贾战平。翟院荣去过工地,交代怎么干活。王小平出事当天其不在现场,活是贾战平安排,贾战平让去哪干就去哪干。王小平出事头一天贾战平安排去东边干活,因为预报第二天有雨,怕淋到机器。出事当天下午贾战平在现场,其上午没有去,下午翟院荣通知其说下午上梁人不够,其就去了,上完梁其就走了,当天下午在工地还有王某丙、王小平、翟某某。翟院荣给其说工资每天150元,工资是活干完一起发,是贾战平发工资,干活工具可能是翟院荣提供的,材料是谁提供的其不清楚。其不知道王小平的工资是谁发的,也不知道是谁将王小平叫去工地干活的。 吴某乙称:其在王小平出事的工地干过活,是翟院荣介绍其和王小平等去和贾战平接头干活的,纸厂、贾战平安排干活。其和贾战平之间没有说过工资怎么发放,工资多少,但和翟院荣说过,至于翟院荣和贾战平怎么说的其不知道。干活的工资翟院荣说在贾战平处领取工资,每天工资150元,现在还没有得工资。出事当天其不在现场,王小平出事的厂房是谁安排让去的其不知道,从西边的厂房到东边的厂房施工是贾战平安排的。记不清东厂房原来是什么房了,可能是平房,让改成起脊的钢架房,比原来的房子高一米左右,站到施工的房顶上面离电线大概2-3米的距离。其记得出事房的北边有一间是平房,出事前一天其和王小平在墙上量离电线的距离。干活是7点上工,中午12点下工,下午两点半上工,7点下工,工作时间是自己商量的。翟院荣也干活,翟院荣的工资在纸厂老贾处得,每天150元,王小平的工资应该纸厂发,纸厂和贾战平是一个人。干活不知道谁记工,纸厂应该安排有人。干活的材料是谁买的不清楚,干活的工具是翟院荣的,翟院荣提供的工具没有使用费,是我们几个干活的人一起买的工具。纸厂和贾战平没有告知我们上面电线是否有电。 2、2014年6月30日天坛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一份,证明:贾战平在该事故中是有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王小平是受贾战平的安排去另一个地方干活导致身亡的。 原告对被告翟院荣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称工资由贾战平发不清楚,干这个活之前的工资都是翟院荣给王小平发的,其他证言无异议。从证据2可以看出,人死亡后所有的责任方都拒不承担责任,造成死者的遗体一直放在事故现场,当时为了协商尽快安葬,所以经天坛办事处出面出具了该调解协议,上面的翟明武是王小平的亲舅舅,但是翟明武并不是受害方的代理人,没有相关手续。其他被告尽管在协议书承诺出安葬费,但并没有按照协议书兑现,认为该协议书不是三被告划分责任的依据,责任划分应以法院判决为准。 被告佳彩公司认为被告翟院荣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没有提到佳彩公司,说的纸厂也是指贾战平,佳彩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综合看雇主应当是翟院荣,两个证人都称其是翟院荣介绍通知其去看活的,证人也不认识贾战平,没有和老板协商工资是不符合常理。证据2内容不应当影响法院的判决,协议时三方也没有任何一方要求其公司参加,说明三方均认为其公司对本案不存在责任。 被告贾战平对被告翟院荣提供的证据1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个证人都是听翟院荣说工资是由贾战平发,翟院荣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这种听说传闻证据可信度很低,证人说的不合情理,作为工人最关心自己的工资,对工资如何发放,证人说不清楚;同时两个证人可以证明贾战平和翟院荣之间是承揽关系,因为工资是翟院荣定的,工作时间是自由的,工具及设备是自备的,正好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证人说贾战平没有告知屋顶上的电线有电有危险不符合事实,贾战平已经告知翟院荣的屋顶上电线有电,他们明知屋顶有高压线,高压线早就存在。证据2第四条约定,此调解协议不视为三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故该协议不能证明贾战平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调解时做出的承诺在开庭时不能作为对方的证据使用,因此该调解协议不能证明贾战平应承担责任。 被告佳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贾战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1日,贾战平和伯王庄居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案发的东厂房是由贾战平承租的。 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当庭证言各一份,刘某某称:其认识贾战平和翟院荣,和贾战平是邻居关系,不认识王小平。伯王庄的搭建彩钢的活是其介绍的,具体时间不记了,出事的前几天翟院荣给其打电话说伯王庄的活能不能让他干,我就给贾战平说,贾战平说可以考虑,第二天在小庄吃饭时,其就给翟院荣打电话,翟院荣就去了,商定每平方米100元,全部包给翟院荣,贾战平什么都不管了。翟院荣把活接走后,可能是一个星期后,翟院荣去干活了,干活的时候贾战平和翟院荣是怎么谈的其没有再参与,不清楚。其不知道贾战平与翟院荣之间是否签订有协议,也不知道这个房子为什么改造成钢结构。 张某某称:东西厂房干彩钢的工人其不熟悉,其干活的地方离王小平干活的地方有几十米的距离。6月14日那天下午其在工地上干活,贾战平不在现场,是因砸地面没有水泥了,让贾战平拉水泥。干彩钢瓦的工人是谁指挥干活其不知道。 赵某某称:6月14日下午,干彩钢活的工人出事时其在现场。两点半左右,贾战平去拉水泥了,不在现场。其去干活没有签订合同,其不知道干彩钢瓦活的是受谁的指挥。 3、2014年5月9日霸王庄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房屋是贾战平承租的,并且由贾战平进行维修改造,也允许贾战平对外转租。 原告认为被告贾战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贾战平签订该合同实际是为第二被告签订合同,被告佳彩公司张陆军与贾战平是亲戚关系,被告贾战平是本村人有租赁的优势条件。租赁合同约定就是办企业,而在改造房子中也是因为佳彩公司改造厂房造成王小平死亡,也符合被告贾战平没有干厂的情况。证据2中刘某某不能证明贾战平与翟院荣是承揽关系,他们之间没有合同,证人说是全包给翟院荣,但其认为是承包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对其他两个证人证言,证人证明贾战平出事不在现场,不等于贾战平就不是指挥人,从出事的前一天就看出贾战平把工人调到出事的地方,从客观上说指挥人并不是每时每刻都在现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以合同为准。 被告佳彩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翟院荣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中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说全包是不符合事实,翟院荣没有彩钢瓦等材料,证人也不能证明后来翟院荣与贾战平之间谈了什么,谈之后6-7天才去干活,之间发生什么事情证人也不清楚,证言是不可信的;其他两个证人只是证明,贾战平不在这几个证人施工的地方,证人没有证明贾战平不在出事的现场,其提供的证人可以证明贾战平在现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公章与证据1不一致,证据1、3均与本案无关。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被告贾战平申请,调取公安机关讯问材料两份。原告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除了贾战平自己的陈述外,其他两被告都有责任。被告翟院荣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对承包的概念不理解,不能仅凭一句话就认定该工程与其他被告没有责任。被告佳彩公司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丙的笔录提到其公司,指的应该是干活的地址,而不是给印刷厂干活,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贾战平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证言是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第一时间对王小平的哥哥王某丙和翟院荣做的笔录,证明的内容可以证实,死者是被翟院荣雇佣,而且证明了王小平的哥哥在开庭时的证言是虚假的,从而可以证明贾战平提供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翟院荣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与翟院荣均有利害关系,证人中也是听被告翟院荣说工资在被告贾战平处得,且证言内容也不一致,本院均不予认定;证据2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贾战平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证人对现场情况不能准确陈述,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讯问材料是公安机关在案件发生时调查的第一手资料,被询问人均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日,济源市天坛办事处伯王庄居民委员会将居委会大院及部分房屋租赁给被告贾战平,2014年被告佳彩公司与被告贾战平协商租赁部分房屋作为生产厂房,但要求对房屋进行修缮。贾战平将房屋修缮即房屋钢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翟院荣,2014年6月14日,翟院荣的工人王小平在施工现场施工递钢管时,钢管与位于修缮房屋屋顶2-3米的高压线接触,造成王小平死亡。王小平的被扶养人包括:母亲翟小够1946年8月20日出生,长女王某甲2002年6月28日出生,长子王某乙2007年2月10日出生。王小平共有兄妹3人。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翟院荣及案外人王某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二人均认可王小平所干工程是被告翟院荣从被告贾战平处承包的,翟院荣也认可王小平系其工人,故对王小平给翟院荣提供劳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王小平在高压线下进行作业时,应当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在递钢管时,未能注意到钢管与电线可能发生接触,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故其对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王小平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翟院荣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王小平因劳务活动自己受到损害时,应当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翟院荣承担70%责任,其余责任由王小平自行承担。被告贾战平作为所建房屋的承租人,将彩钢瓦工程承包给不能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翟院荣,应当与被告翟院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中,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伯王庄居委会证明,王小平长期在城镇居住,且生活来源地也均为城镇,故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计44796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3年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204元计算,故翟小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204元/年×12年÷3=56816元,王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204元/年×6年÷2=42612元,王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204元/年×11年÷2=78122元。以上,原告损失应为625510.78元,被告翟院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37857.55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故被告翟院荣共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7857.55元,被告贾战平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要求被告佳彩公司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佳彩公司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佳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院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小够、张小树、王某甲、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57857.55元,被告贾战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翟小够、张小树、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6元,由被告翟院荣、贾战平共同负担7946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晶晶 审判员 晋巧霞 审判员 司 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