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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志春与被告周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66号 原告薛志春,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永霞,女,成年,汉族。 原告薛志春与被告周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66号
原告薛志春,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永霞,女,成年,汉族。
原告薛志春与被告周永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1月2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志春诉称:被告周永霞因还债为由,分三次向其借款共计600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
被告周永霞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周永霞于2012年1月25日出具的借条3张,证明:被告欠其6万元的事实。
被告周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25日,被告周永霞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薛志春现金贰万元整。周永霞2012.1.25号;今借到薛志春现金壹万元整。周永霞2012.1.25号;今借到薛志春现金叁万元整。周永霞2012.1.25号”。该6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周永霞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周永霞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归还该60000元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6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本金60000元从2012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永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志春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志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原告薛志春负担50元,被告周永霞负担650元,被告周永霞负担部分,暂由原告薛志春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司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