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56号 原告孔志强,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姣姣,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红卫,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孝先,男,汉族,1965年1月2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志强与被告姚红卫、被告杨孝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4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姚红卫、杨孝先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颜福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2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史姣姣、被告姚红卫、杨孝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志强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姚红卫向其借款350000元,并由被告杨孝先提供担保,并给其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均签名和按指印。后其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一直向后拖延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是原告自己加工编造了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实际上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是因为先前原告称被告姚红卫儿子姚俊峰欠其款,将姚红卫的车扣押,后来原告找到被告姚红卫称将车还给姚红卫,并将位于济源市天坛办济钢家属楼西区13栋7单元301室也给被告姚红卫,由姚红卫给原告出具350000元借条,双方的账目抵清。该借条就是被告姚红卫应原告要求而出具的,出具借条后被告才得知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被告姚红卫并不能得到该房屋,故被告不支付原告35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13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姚红卫的借款事实及被告杨孝先的担保人身份。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双方并不存在借款35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卢斌之间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卢斌的房子,位于济源市天坛办济钢家属楼西区13栋7单元301室。 2、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将该房产转让给了被告姚红卫,姚红卫出资350000元购买了该房产。房产证现在在丁海勇处,丁海勇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所以无法提交该房子的房产证。 3、(2013)济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打借条的房产于2013年5月3日已经被济源市人民法院查封。原告隐瞒了事实真相,骗取被告出具了350000元的借条,所以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质证,原告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认为证据3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3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位于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济钢家属楼西区13栋7单元301室原属于卢斌济其妻子郭玉霞所有,2013年4月26日,卢斌与原告孔志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及配套房以2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孔志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5月3日,本院依据李风丽的申请,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房屋予以查封。2014年1月13日,被告姚红卫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孔志强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借款人姚红卫。被告杨孝先在该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印。 另查明,2013年7月26日年郭玉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卢斌、孔志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郭玉霞的诉讼请求。该案中,孔志强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现该土地使用证由被告姚红卫持有,钥匙也交给了被告姚红卫。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应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应当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中,被告姚红卫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庭审中被告姚红卫并不承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称35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存放在其家中,但未能说明现金来源,另原告称其将土地使用证及钥匙交给姚红卫儿子姚俊峰,让姚俊峰暂住,由姚俊峰告知法院该房产在查封之前已经卖给了孔志强,但依据常理即使原告将房屋交姚俊峰暂住,想让姚俊峰告知法院该房产在查封之前已经卖给了孔志强,也无需将登记在卢斌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交给姚俊峰,故原告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常理;而被告姚红卫辩称,该350000元是支付原告房款及归还其儿子姚俊峰借款而出具的,该说法有其手中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钥匙为证,对该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志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晶晶 审 判 员 司 维 人民陪审员 陶传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乔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