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26号 原告韩建常,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丽、王亚飞,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钜峰特殊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工业园区钢材深加工园。 法定代表人吕丽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建常与被告济源市钜峰特殊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晋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飞、被告钜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丽珍及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建常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钜峰公司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借款250万元,期限一年,其与鑫炀矿业有限公司、吕风雷、赵新芳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4年9月22日,其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24500元。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偿还其垫付的125万元本金及24500元利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代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74500元。 被告钜峰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赵新芳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的,作为现任法定代表人的吕丽珍没有经手,不清楚,其经理吕凯和会计现在都无法联系到,财务上也查不到该笔款项,待经理吕凯和会计回来,查账属实的话,其愿意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最高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复印件两份,上面均加盖有“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贷款合同专用章”。证明被告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借款250万元及其为被告担保的事实。 2、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张及2014年11月12日该支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为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之前的法定代表人赵新芳在“本人/授权代理人(签章)”签的字,赵新芳并未将该款项交到公司,账目现在无法查询;对担保合同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贷款人是赵新芳,担保人还是赵新芳,该合同有瑕疵,在法律上不应当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0日,被告钜峰公司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钜峰公司在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借款250万元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每笔借款按照提款时贷款人公告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原告韩建常及案外人济源市鑫炀矿业有限公司、吕风雷、赵新芳为保证人。同日,原告及济源市鑫炀矿业有限公司、吕风雷及赵新芳分别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签订最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韩建常及案外人济源市鑫炀矿业有限公司、吕风雷、赵新芳为被告向该支行借款2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给付被告2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钜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4年9月22日代偿了125万元本金及245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协议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钜峰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轵城支行偿还了1250000元本金及24500元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为归还的贷款本金1250000元及利息24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钜峰特殊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建常127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71元,减半收取8135.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济源市钜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