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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小波与被告郑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91号 原告石小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红军,男,汉族。 原告石小波与被告郑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91号
原告石小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红军,男,汉族。
原告石小波与被告郑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8月4日,11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在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前,其多次向被告供应水泥,经结算被告欠其货款62637元,并于2012年7月9日向其出具欠条一份,后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637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已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64000多元,因后期还发生有业务,所以多付了。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水泥款62637元。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2637元;
2、收据13张,证明2012年7月9日以后至2012年11月期间双方又发生了大约10万元的业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已经付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已经对过账了,收据上的款项已付了80000元,余款有异议,正在进行核对。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14年7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转款30000元;
2、提供2012年11月15日、2013年2月8日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证两张,证明其向原告妻子赵巧丽分别支付9200元、25000元;
3、中国农业银行济源分行出具的交易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转款30000元。
经质证,关于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称没有收到3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称9200元和25000元系被告支付双方后来发生业务的货款。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称该30000元是对以后发生业务的预付款。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1和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告提供证据1和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水泥款62637元。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妻子赵巧丽支付9200元,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妻子赵巧丽支付25000元。2012年11月份,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供应水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637元,但被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已付清该款,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所付款项系付之后供应水泥的货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小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