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83号 原告田军州,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起良,男,成年,汉族。 原告田军州与被告卫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起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被告因建选矿厂需要用钱,向其借款。2009年10月18日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付息。2010年1月4日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2010年9月27日借款300000元,该300000元当时被告称只用两个月,利息也按月息2.5分,因用款时间短,被告出具借条时未写利息。2011年3月31日又借款200000元,利息仍按按月息2.5分。以上所有借款自借款至今,被告未支付过利息,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至今不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7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自200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0月18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9月27日、2011年3月31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借条4张,证明被告分四次向其借款共计700000元及利息约定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分别于2009年10月18日、2010年1月4日、2010年9月27日、2011年3月31日给其出具了借条4张,其中2009年10月18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月利息1000元;2010年1月4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9月27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写明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0年11月30日前归还;2011年3月31日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均未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本金,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2009年10月18日的借款和2010年1月4日的借款,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2009年10月18日的50000元借款应当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2010年1月4日的150000元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5分,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所以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2010年9月27日的300000元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该笔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1月30日,故被告应当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2011年3月31日的2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卫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军州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借款本金,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0年1月4日15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010年9月27日3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军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