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63号 原告王雷阵,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燕兵,男,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和喜,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力,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雷阵与被告李燕兵、卢和喜、李小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阵、被告李燕兵、李小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燕兵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其借款8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7天,并由被告卢和喜、李小力担保。现该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拒不归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到期推迟还款的,应当按日支付千分之十的违约金。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80000元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李燕兵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也应当归还,双方当时约定有利息,一开始约定一万元每天利息50元,利息支付有一部分,具体付的利息数额记不清了,后来利息下降至月息五、六分,利息同意按约定支付,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付。 被告李小力辩称:其提供担保属实,但其不清楚原告与李燕兵之间利息如何约定,并且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只是后来接到本案原告起诉法院送达的传票。其不同意还款。 被告卢和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5日借据1份,载明:“2014年4月15日借款人李燕兵借款金额捌万元¥80000.00担保人卢和喜李小力还款日期2014年4月22日”。 2、2014年4月15日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王雷阵乙方(借款人、抵押人):李燕兵丙方(担保人):卢和喜李小力……一、借款条款1、借款金额: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人民币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2、借款利率:天利率按照50元计算。3、借款期限:7天,自2014年4月15日到2014年4月22日止。……4、借款的归还:借款当日付当月利息,……如果推迟还款,乙方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十。……”该合同甲方系王雷阵签字,乙方系李燕兵签字,丙方系卢和喜、李小力签字。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李燕兵向其借款8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日千分之十,被告卢和喜、李小力提供连带担保。 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李燕兵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时并未提到违约金,而且按日千分之十计算违约金太高。被告李小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日千分之十的违约金太高。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卢和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燕兵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按10000元每天利率50元计算,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22日止,并约定如果推迟还款,应当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十。双方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燕兵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合同和借据中被告卢和喜、李小力均作为担保人签字。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燕兵未予归还,被告李燕兵支付原告2个月左右利息,此后被告李燕并未支付原告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李燕兵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还,有被告李燕兵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燕兵归还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燕兵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燕兵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但双方既约定有利息又约定有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被告卢和喜、李小力提供了担保,双方也未约定担保方式,且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和喜、李小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燕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雷阵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卢和喜、李小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李燕兵负担,被告卢和喜、李小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