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564号 原告王联合,男,汉族,1969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天阳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承留村。 法定代表人李德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立团,男,汉族,1953年7月30日出生。 原告王联合诉被告济源市天阳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化纤公司)和王立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联合、被告天阳化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和被告王立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联合诉称,被告王立团系被告天阳化纤公司会计。2011年6月,被告王立团找其借款,承诺月息1.5分(1.5%)。2011年6月29日和2013年8月24日,其分别给付被告王立团10000元,由王立团出具了公司借据。2011年6月29日的借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9日。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自2013年6月29日开始,10000元自2013年8月24日开始,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月息1.5%计算)。 被告天阳化纤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王立团辩称,本案20000元借款全部用于天阳化纤公司,其是天阳化纤公司出纳,只是经手人,其代表天阳化纤公司接收原告所交款项,其未给原告出具借据,也未给原告出具证明,也未花费该笔借款,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6月29日和2013年8月24日被告天阳化纤公司和王立团共同出具的现金收入凭单(交款人一联)各一份,两份单据均载明系公司借王联合现金,被告天阳化纤公司加盖了财务印章,被告王立团在出纳一栏签名。证明二被告向其借款。 2、李春生和李德复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李德复认为王立团对本案借款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天阳化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向原告借款是经王立团介绍,原告多次找李德复,李德复是为推卸责任。 被告王立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因天阳化纤公司债务太多,无力偿还,李德复为推卸责任才这样说,开始其动员李春生往公司借款,原告的借款是通过李春生介绍,所有借款都经李德复同意。 被告天阳化纤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立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1月17日天阳化纤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王立团提供的证据中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向李德复催要借款时,李德复均答复该借款系王立团所借,让其向王立团要款。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天阳化纤公司认可系法定代表人李德复为推卸责任,且被告天阳化纤公司亦给被告王立团出具证明,证明本案借款与被告王立团无关,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王立团系借款人,二被告亦不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立团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中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阳化纤公司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立团系被告天阳化纤公司财务人员。2011年6月29日,被告天阳化纤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并给原告出具一份现金收入凭单。借款到期后,被告天阳化纤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9日。2013年8月24日,被告天阳化纤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并给原告出具一份现金收入凭单。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天阳化纤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天阳化纤公司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约定月息1.5%的事实,有被告天阳化纤公司出具的现金收入凭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天阳化纤公司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阳化纤公司出具的现金收入凭单明确载明系公司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王立团在该单据出纳一栏签名,原告认为被告王立团系本案借款人,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王立团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团承担本案借款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天阳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联合2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3年6月30日开始,10000元自2013年8月24日开始,均截止实际偿还之日按月息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联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济源市天阳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