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096号 原告济源市宏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新济路苗店汽车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常有刚。 委托代理人张海霞,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党三林,男,汉族。 被告张继艳,女,汉族。 被告李素果,女,汉族。 原告济源市宏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党三林、张继艳、李素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党三林于2013年8月20日在其处购置一辆牧马人牌360CC型汽车,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车辆销售给被告,车辆购置价为445000元,被告首付款135000元,余款310000元由其为被告担保向济源市农商行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反担保人为被告张继艳、李素果。被告自2014年3月份开始不再向银行偿还贷款。其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短信及到被告住处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其为维护在银行的信用记录,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6月30日替被告还款共计40245.47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党三林返还40245.47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张继艳、李素果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济源市宏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购车合同售车方为济源市昌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济源市宏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宏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6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代理审判员 尼双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