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5号 原告梁慧,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领军,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翠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梁慧与被告马翠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5月5日,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领军、被告马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文化城经营用房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1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租金每年98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98000元,经被告同意,其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12月15日,被告突然提出让其停止装修,并告知该房屋暂时不能使用。2014年2月21日,被告仍未对房屋能否继续使用作出明确答复。由于被告行为违约,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其对其它合同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现其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并协商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文化城经营用房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其房屋租金98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1日其计算至退还之日止);3、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租金98000元。 3、证人李辉当庭证言,内容为:2013年11月底至12月初,其在文化城给原告装修了,装修期间隔壁网吧过来一个人说先停了,暂时不能干,她说噪音大,其他原因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德普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装修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关于文化城经营用房装修工程已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鉴定结果为98473.92元。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价格过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河南德普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文化城经营用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文化城院内一层房屋面积5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租金为9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租金98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随后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期间,被告通知原告停止装修,济源市机关事务局也通知原告停止装修。原告随即停止装修。原告称,被告和济源市机关事务局通知停止装修的原因不同。机关事务局告知其,所租赁的房屋即将被市政府收回,并在2013年12月1日前下发过通知;被告告知其是暂时不能使用,具体能使用的日期不明确。被告则称,由于文化城装修用房要经过济源市机关事务局同意,原告没有经过其和济源市机关事务局的同意。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装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河南德普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装修工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关于文化城经营用房装修工程已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鉴定结果为98473.92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租金交付被告,被告应交付原告房屋正常使用,由于被告通知原告停止装修,导致原告该房不能正常使用,被告行为违约,原告租赁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98000元并赔偿损失98473.9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梁慧与被告马翠兰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文化城经营用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马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慧98000元; 三、被告马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慧损失98473.92元。 四、驳回原告梁慧要求被告马翠兰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70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郭继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