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315号 原告郑崇光,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鹏,男,1982年4月8日出生。 被告李平,女,1982年7月25日出生。 原告郑崇光与被告张鹏、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2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崇光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崇光诉称:2014年4月6日,被告张鹏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李平系张鹏妻子,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张鹏、李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4月6日,被告张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崇光现金叁拾万(300000),月息2分,2014.4.6,张鹏”,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张鹏于2014年4月6日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至今未还。 经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6日,张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从2014年4月6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张鹏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同时,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张鹏关于该笔借款约定有明确利息,即月息2分,该利息未超出法律约定的限额,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分自2014年4月6日起归还至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鹏、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崇光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4月6日起支付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减半收取29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杨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