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285号 原告济源市大峪镇桥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梅玲,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晓红,女,1964年7月5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大峪镇桥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桥沟村委)与被告陈晓红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陈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桥沟村委诉称:1994年9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2.5亩土地租给被告使用,租期15年,租金每年2500元,但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尚欠租金700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陈晓红司辩称:签订租赁协议属实,对租金数额有异议,现在无支付能力。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994年9月28日租赁书一份,证明在9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原告所有的2.5亩土地交给被告使用,约定了租金2500元/年、租期15年,租赁到期后,在平等价格下,被告方可优先使用。被告仅支付了1994年10月至1995年10月期间的租金2500元,现主张1995年11月至2014年11月共计19年的租金,其中,1995年至2009年共14年,每年租金2500元,计35000元,剩余5年,原告以每年7000元计算租金,计35000元,共计70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1995年至1999年及2003年至2014年期间共欠15年租金,认为1999年至2002年,其房屋被大峪派出所占有使用,是当时的大峪村委与乡政府共同出具的书面文件,让派出所使用其房屋,占用期间,派出所未支付租金,同时其认为租金均应按2500元/年计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乙方)将其村耕地2.5亩租赁给被告(甲方)搞餐饮等综合服务经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方租占乙方石圪沟口、路东2.5亩耕地,自行建筑搞饮食、住宿、舞厅等综合经营,租占期为15年。期满后,在租占价格平等的情况下,乙方应首先考虑甲方对此场地的延期租占使用,不经甲方同意,不能将此经营场地转租别人。二、占用耕地租金单价为每年1000元/亩,在占地的首月一次付清一整年的租金,即1994年10月至1995年10月的占地租金在1994年10月一次付清2.5亩地租金2500元。后依次类推。……”。协议签订后,被告在该土地上进行建设,仅支付第一年租金2500元,之后未再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土地,被告应按时交纳租金,被告认可尚欠1995年至1999年及2003年至2014年期间共计15年租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1999年至2002年期间,由大峪派出所占有其所建房屋,未支付租金,原告称大峪派出所使用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未同意大峪派出所使用被告所建房屋,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大峪派出所使用其房屋是经原告授权同意的,故被告抗辩称应扣除该期间的租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995年11月至2014年11月共计19年的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协议约定租金为2500元/年,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到期后租金应按7000元/年计算,故对原告主张剩余5年按租金7000元/年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1995年11年至2014年11月共计19年的租金4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大峪镇桥沟村民委员会475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负担249元,被告负担52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翔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