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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平元与被告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48号 原告李平元(原),男,1963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小秋,系原告妻子。 被告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平元与被告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748号
原告李平元(原),男,1963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小秋,系原告妻子。
被告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平元与被告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机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平元诉称:被告因生产缺乏资金,于2013年4月26日向其借款80000元,2014年2月10日向其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14日向其借款120000元,均约定月息2.5分。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清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月息2.5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
被告祥和机械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26日、2014年2月10日、2014年5月14日的借条三张及存款凭条四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平原现金捌万元整(¥80000)月息2.5分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孔祥忠每月26号付息2013年4月26号”。2014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平元现金伍万元整(¥50000)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孔祥忠2014年2月10号”。2014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平原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月息2.5分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孔祥忠2014.5.14”。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亦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存款凭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31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7‰,其四倍为18.67‰,原、被告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80000元及2014年5月14日的借款12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均为25‰,超出了该限额,故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2014年2月10日的借条未载明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借款的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祥和冶锻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平元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 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