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卫红旗污染环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43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起,被告人卫某某未经环保等有关部门审批,在济源市克井镇郭庄村磨法沟自然村建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烧结锅炼粗铅锭生产工艺,并于当年10月份试生产。2014年6月18日,济源市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企业仍在生产。经查,该企业无任何防污、治污、排污设施设备,生产过程中将产生的27.89吨烟灰(危险物质)露天堆放,没有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措施。另外,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置流入到未采取有效防渗措施的池子内。经检测,废水收集池水中的总铅浓度为2.14mg/L(超标6.13倍)、总砷浓度为374mg/L(超标1869倍)、总镉浓度为72.4mg/L(超标2412倍)。
另查明,被告人卫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张某甲、罗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的证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济源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验勘查笔录,现场勘察示意图,魔法沟小炼铅与克井镇位置图,济源市环保局出具的证明,济源市环保局暂扣决定书及暂扣物品清单,济源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郭庄村磨法沟小炼铅造成的环境损害及其他费用计算结果,环境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济源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厂区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卫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卫平伟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