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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根明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4月8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电发,男,1991年7月4日出生。 辩护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
济源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4月8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电发,男,1991年7月4日出生。
辩护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男,1989年9月27日出生
辩护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黄某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伟利、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红梅、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欧胜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到广东省河源市租房实施网络诈骗。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某乙到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的租房处与二人一起实施网络诈骗。三被告人的诈骗方式为通过QQ发布网络兼职广告,给被害人发送一个网址,要求被害人购物,被害人先行购物后,被告人兑现返还本金和红利,并要求被害人继续购物。被害人付款后,被告人即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再返还本金和红利。三被告人分别使用各自的电脑、上网卡、专门用于诈骗的手机、手机卡实施诈骗。经查,被告人黄某甲诈骗被害人牛某某18794元;被告人陈某某诈骗被害人刘某甲19594元、诈骗被害人孙某某9594元;被告人黄某乙诈骗被害人刘某乙29194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退出赃款3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赃款29188元,被告人黄某乙退出赃款291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乙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作案工作照片,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济源市公安局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被告人诈骗使用手机号的通话记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陈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钱财,其中被告人黄某甲诈骗18794元,被告人陈某某诈骗29188元,被告人黄某乙诈骗29194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诈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三被告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黄某甲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陈某某、黄某乙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在案发后的表现、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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