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皮中才,男,汉族,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金淅峰,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建定(又名祁键鼎),男,汉族,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杨建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皮中才诉被告祁建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中才及委托代理人金淅峰、被告祁建定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5500元,随后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5500元,剩余款项经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手写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5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打借条属实,但并非因为被告资金困难而借款,而是两人一起到北京做丝毯生意,被人所骗,出于同情原告而打的欠条,被告并未见到钱,被告现在仍在查找骗子,故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录音资料一份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借条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所出示的录音证据,原告认为录音内容模糊,无法听清,该录音没有对借据提出异议,借据依然有效,录音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通过他人与被告认识,期间双方有经济往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2月3日,被告祁建定向原告皮中才手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皮中才现金伍万伍仟伍佰元整(55500元整)。以前条据作废。”随后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偿还5500元,现仍有50000元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庭审笔录查证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庭审中对其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被告做生意被骗,出于同情原告而给原告打的欠条,没有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产生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并自2014年9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建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皮中才50000元,并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皮中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祁建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福志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菀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