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淅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王起良,男,生于1963年。 原告:王条阁,女,生于1967年。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国兴,男,生于1974年。 被告:刘群献,男,生于1970年。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书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起良、王条阁诉被告梁国兴、刘群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起良、王条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华、被告梁国兴、刘群献、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梁国兴驾驶豫R98W58小型汽车在淅川县金河大桥东头路段与二原告之子王红涛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红涛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国兴只进行了部分赔偿,因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刘群献,且在安诚财险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淅公交认字(2014)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红涛因事故死亡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淅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明王红涛因抢救无效死亡。 淅川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王红涛的死亡原因。 淅川县金河镇龚井村委出具的证明和金河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王红涛因交通事故死亡已经安葬及王红涛户口已经被注销。 淅川县金河镇龚井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 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梁国兴达成赔偿协议,梁国兴支付部分赔偿款210000元。 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 被告梁国兴辩称: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梁国兴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群献辩称:事故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群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安诚财险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安诚财险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梁国兴驾驶豫R98W58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王红涛驾驶的豫R20K58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红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队淅公交认字(2014)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国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红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二原告王起良、王条阁与死者王红涛系父子、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起良与被告梁国兴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赔偿协议书,被告梁国兴赔偿因王红涛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0000元,其中现金210000元,交强险120000元,被告梁国兴协助原告向安诚财险理赔交强险费用。豫R98W58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刘群献,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国兴驾驶豫R98W58小型汽车与王红涛驾驶的豫20K58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红涛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梁国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红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被告梁国兴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死者王红涛的近亲属即二原告的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安诚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诚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梁国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二原告与被告梁国兴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梁国兴也支付了210000元现金,所以被告梁国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群献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死者王红涛的损失为: 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因死者王红涛为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169506.8元。 丧葬费189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为37958元÷12月×6月=18979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参考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5000元。 以上原告王起良的损失合计为223485.8元,该数额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应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共计122000元,超出部分因二原告与梁国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梁国兴也已履行完毕,故被告梁国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王起良、王条阁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梁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修远 代理审判员 李渊良 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菀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