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429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志强、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尤某某酒后驾驶豫M7638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三门峡市湖滨区虢国路与上阳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尤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查获经过;血醇检验鉴定意见单;被告人尤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尤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尤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尤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