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1962年2月25日出生,系王某甲父亲。 诉讼代理人王某丙,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系王某甲哥哥。 被告人宁青青,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2013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逮捕,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高海涛,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荆小平、王玉君,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蓓,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锋义、赵晖,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卫某某(别名小飞),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月军,三门峡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蓓、卫某某、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卫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被告人宁青青、被告人高海涛及其辩护人荆小平、王玉君、被告人贾蓓及其辩护人赵晖、被告人卫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月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蓓、卫某某等人到三门峡市经二路“绝中绝”火锅店吃饭。期间,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朋友朱叶赶到。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蓓、卫某某、唐某某等人吃完饭离开时,被告人卫某某因酒后走路不稳,碰到被害人王某甲就餐桌旁的菜架,宁青青、卫某某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被饭店服务员等人劝阻开。宁青青、卫某某、高海涛等人仍不服气,在饭店门口继续对王某甲进行辱骂,王某甲到门口进行理论时,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蓓、卫某某、唐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发生打架,致王某甲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蓓、卫某某、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宁青青系累犯,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卫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重伤,请求法院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以下损失:①医疗费:32879.1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③营养费:1500元;④误工费:120000元;⑤护理费:12000元;⑥交通费:4470.5元;⑦餐费:850元;⑧通讯费:1000元;⑨住宿费:1000元;⑩伤残赔偿金(八级):134388.18元,以上损失共计309587.85元。 被告人宁青青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 被告人高海涛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补充鉴定文书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被害人的伤情应为轻伤一级;3、被告人高海涛有自首情节,并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贾蓓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贾蓓系初犯、且系从犯;2、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卫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 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正在接受高等教育,请合议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晚上,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蓓、卫某某等人先到三门峡市经二路“绝中绝”火锅店吃饭,后被告人唐某某及其朋友朱叶赶到火锅店。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蓓、卫某某、唐某某等人吃完饭离开时,被告人卫某某因酒后走路不稳,碰到被害人王某甲就餐桌旁的菜架,宁青青、卫某某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后双方被饭店服务员等人劝阻开。宁青青、卫某某、高海涛等人仍不服气,在饭店门口继续对王某甲进行辱骂。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蓓、卫某某、唐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蓓手持木棍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王某甲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高海涛接到社区民警的电话后即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蓓、卫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宁青青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 2、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贾蓓、唐某某的亲属分别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王某甲的损失各53000元并已履行,王某甲对被告人贾蓓、唐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贾蓓、唐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2月6日至3月5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2月20日之前陪护二人,之后陪护一人。出院诊断:右侧额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脑挫裂伤、顶部头皮裂伤、额部头皮血肿;颈部、左肩及腹部软组织挫伤;右耳轻度神经性耳聋;左眼上斜肌轻度麻痹、双眼轻度视乳头水肿、双眼鼻侧视野周边缺损。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避免外伤;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对其损失确认如下:①医疗费:32879.1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810元;③营养费:27天×20元=540元;④误工费:87天×(31485元/年÷365天)=7504.64元;⑤护理费:27天×(22398.03元/年÷365天)×2人=3313.68元;⑥交通费:540元。以上损失共计45587.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蓓、卫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米某某、朱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本院(2013)湖刑初字第198号、(2014)湖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案件讨论分析记录,被害人住院病案,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照片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就其附带民事诉讼提交了其身份证明、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蓓、卫某某、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宁青青、高海涛、贾蓓均持木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卫某某、唐某某未持械殴打被害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贾蓓的辩护人提出的贾蓓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宁青青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宁青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海涛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海涛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贾蓓、卫某某、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蓓、唐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贾蓓、唐某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宁青青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高海涛、贾蓓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海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补充鉴定文书”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被害人的伤情应为轻伤一级的辩护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五被告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依法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诉请的餐费、通讯费,于法无据;诉请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依法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共计45587.49元,已从被告人贾蓓、唐某某处获得赔偿款共计10300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已从被告人贾蓓、唐某某处获得的赔偿数额,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青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此前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高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贾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宁青青的刑期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被告人高海涛的刑期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被告人贾蓓的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被告人卫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被告人唐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 庆 果 人民陪审员 崔 璇 璇 人民陪审员 孙 文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丹(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