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76号 原告王军科,男。 委托代理人王鹰翔、吕远。 被告朱功云,男。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 被告三门峡兴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章红。 委托代理人朱功云,男。 原告王军科与被告朱功云、三门峡兴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鹰翔、吕远,被告朱功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3年10月13日开始,原告受雇于被告朱功云,在机动车交易市场北区1号给兴邦公司进行装修施工。2013年10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装修钻孔时左眼受伤,先进行了简单的冲洗处理后,2013年10月21日、22日先后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从受伤的左眼中取出部分铁锈物质,后原告又到三门峡市黄河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治疗。现原告左眼视力模糊,几近失明,经常干涩、流泪、酸痛,见不得强光,经鉴定已经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雇主朱功云协商赔偿事宜,但朱功云推脱不见,致使原告的各项损失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认为兴邦公司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存在过错。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735.92元。 被告朱功云辩称:原告有过错,其在打钻时,没有佩戴护具,强制性要求,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原告伤情系事发后没有及时就医导致损失扩大,鉴定意见书不正确,应按城镇标准赔偿也是错误的。 被告兴邦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兴邦公司为装修其在三门峡市开发区机动车交易市场北区1号的厂房,与朱功云签订协议1份,由朱功云负责该公司的装修施工。之后,朱功云雇佣王安绳等人进入工地并进行施工装修,2013年10月13日,经王安绳介绍,王军科开始在该工地施工。2013年10月18日,王军科在往U型铁上打钻时,因未戴护目镜,致使铁锈进入眼睛,王军科进行了简易冲洗处理。之后,王军科感觉眼睛不适,从10月21日开始,先后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三门峡市黄河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支出医疗费及挂号费225.98元。经诊断为左眼外伤。在上述医院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902元。在审理中,王军科提供河南省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预交清单及郑州德化街二店的小票,称另支出医疗费及药费。王军科在起诉前,事故发生后,朱功云支付王军科各项费用2500元。 2013年11月8日,经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委托,对王军科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0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军科为八级伤残,王军科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朱功云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王军科受伤治疗完未满3个月就申请鉴定等理由,申请对王军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军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军科左眼角膜异物,左眼角膜斑翳,左眼视力0.3,右眼视力1.0,评定为九级伤残。在该重新鉴定过程中,朱功云支出来回路费及鉴定费,合计2100元。 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明,称王军科于2010年3月至今居住在该村五组623号王梦鱼院内。 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王月掌和王西绸夫妇自2006年患病,生活不能自理,二人育有三子一女,现在二人由其女儿王霞、女婿王军科赡养,王军科系上门女婿。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兴邦公司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朱功云,原告王军科受雇于朱功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朱功云做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兴邦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朱功云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工程承包给朱功云,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军科作为成年人,具有10余年从事装修工作的经验,而在此次作业时,未佩戴护目镜,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朱功云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朱功云与兴邦公司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王军科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其中225.98元有医院的正规发票,应予支持,其余费用的小票,显示为预付卡或数字编号,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纳。2、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3、误工费:王军科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王军科从事装修工作,无固定收入来源,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计算,应为32746元/年÷365天×32天=2870.8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军科与王月掌和王西绸系岳父母关系,没有法定赡养义务,该请求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伤残鉴定费700元,因二次伤残鉴定等级不同,本院采纳第二次鉴定意见,该费用为朱功云支出,故对王军科主张第一次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和住宿费902元,属处理受伤治疗产生必要和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朱功云赔偿原告王军科损失的70%,即98590.98元×70%=69013.69元,在处理重新鉴定过程中,朱功云支出2100元,根据责任划分,王军科应当承担630元,朱功云在王军科受伤后支出其损失2500元,故朱功云应赔偿王军科各项损失6588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朱功云赔偿原告王军科各项损失65883.69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被告三门峡兴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王军科负担2100元,被告朱功云和兴邦公司负担143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