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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英与马絮敏、马东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11号 原告宁海英,女。 委托代理人宋峰。 被告马絮敏,男。 被告马东春,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周。 原告宁海英与被告马絮敏、马东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11号

原告宁海英,女。

委托代理人宋峰。

被告马絮敏,男。

被告马东春,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周。

原告宁海英与被告马絮敏、马东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宋峰,被告马絮敏、马东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下午16时40分许,原告宁海英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和被告马絮敏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310国道斜桥四队路口处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斯脱骨折。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警队询问被告马絮敏时,被告马絮敏承认摩托车系其父亲购买。目前双方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要求被告马絮敏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1971元。

被告辩称:1、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愿意承担。2、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当,被告车辆是停止状态,原告撞上被告,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3、该车辆并非马东春购买,是马絮敏自己购买,马东春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6时40分许,原告宁海英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连天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310国道斜桥四队路口处时,与被告马絮敏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宁海英、马絮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2016201301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海英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絮敏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宁海英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及出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033.35元。出院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三门峡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手术内固定;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住院约需花费4000元左右。

宁海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鼎诚热能技术有限公司出具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显示宁海英工资分别为2100元、2100元、1750元。

马絮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关于宁海英的伤残情况,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14年4月5日出具了明司鉴所(2014)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宁海英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宁海英驾驶摩托车和被告马絮敏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双方的损失,各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宁海英住院期间及出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033.35元。2、误工费,宁海英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宁海英的误工费为(2100+2100+1750)元/月÷3÷30天×162天=10710元,其主张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仅提供张建国书面证明1份,并不能反映护理人员刘春生的的基本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19天=1165.92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9天为2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9天为57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宁海英父母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有无生活来源的生活证明及家庭成员情况,对其父母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儿子刘亚飞,2006年6月1日生,计算10年,即14821.98元/年×10年×10%÷2=7410.99元,原告女儿刘亚雪,1999年7月11日生,计算3年,即14821.98元/年×3年×10%÷2=2223.3元,以上合计9634.29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有明确医嘱,本院应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责任,其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700元。11、交通费,宁海英虽提供停车场票据200元,但处理事故会产生必要和合理的费用,其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马絮敏在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内优先进行赔偿,而该车辆未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购买交强险,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得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原告主张侵权人马絮敏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予支持。宁海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888.35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由被告负担,剩余3888.35元根据双方责任划分,被告负担1944.18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合计65096.27元,因交强险中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故该损失由被告负担。鉴定费700元,由宁海英承担350元,马絮敏承担350元。关于原告在审理中要求马东春承担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马东春,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马絮敏承担责任,未变更诉讼请求,故该损失77390.45元由马絮敏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絮敏赔偿原告宁海英各项损失77390.45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马东春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宁海英负担700元,被告马絮敏负担164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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