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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耀伟诉魏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852号 原告陈耀伟。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迪,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向阳。 原告陈耀伟诉被告魏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852号
原告陈耀伟。
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迪,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向阳。
原告陈耀伟诉被告魏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义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伟的委托代理人赵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耀伟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将本人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绿洲鑫苑5﹟504房的房产证交给原告进行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0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庭后,被告魏向阳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分几次归还了原告欠款共计40000元,剩余欠款也愿意归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魏向阳向原告陈耀伟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陈要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同时,被告魏向阳将其所有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绿洲鑫苑5﹟504房屋房产证(产权证号为: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49092号)交给原告持有作为抵押。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经催要后,被告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向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耀伟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魏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寇浩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