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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景勇诉袁书铭、袁辉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33号 原告户景勇。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书铭(明)。 被告袁辉。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户景勇诉被告袁书铭、袁辉侵权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33号
原告户景勇。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书铭(明)。
被告袁辉。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户景勇诉被告袁书铭、袁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25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户景勇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郾民初字第0253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袁书铭、袁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户景勇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在商桥镇派出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10月28日前维持各自的义务,不准毁坏他人财产,原、被告在协议书上都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都同意按协议履行,而被告却在2012年10月25日上午找来了九台拖拉机把原告承包的萝卜76.56亩,红薯86.13亩,辣椒86.17亩,防风药材0.054亩,全部毁埋在地里,给原告造成近100万元的损失。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毁坏庄稼损失831235.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9.24元、评估费13000元,总计84504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书铭、袁辉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答辩人对其构成侵权,并让答辩人赔偿损失,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事实上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诉争的土地是2008年5月26日,答辩人租赁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人民政府,租赁期限为40年的土地,答辩人是该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2、答辩人将其租赁土地中的400亩承包给李先玉、张素琴时,土地承包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承包期内不得转租转包,如发现转租转包,答辩人有权收回土地和土地上种植的一切附属物,造成损失由李先玉自行承担。3、答辩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下年的承包款,如不按时交纳可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有权收回土地,土地上种植的附属物承租方必须于当年9月20日前自行清理完毕,逾期答辩人有权处置以上物品。4、答辩人认为,根据生效的(2012)郾民初字第02160号民事调解书,被答辩人户景勇和李先玉已经解除了土地承包协议,按法院调解书的约定,被答辩人必须于2012年10月20日以前将诉争土地上的附属物全部腾清,逾期未腾清,还需支付违约金7万元。5、答辩人认为无论是按照土地承包合同书,还是法院生效的(2012)郾民初字第02160号民事调解书,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后,被答辩人没有及时腾清土地已构成根本违约,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构成了侵权,种植农作物是一个季节性非常强的事,耽误几天都会严重影响农作物的播种、灌溉、施肥和收成,被答辩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使答辩人播种小麦时,土地已严重干旱,造成答辩人投入巨大人力、财力、物力抗旱浇水,播种农作物晚了近一个月,致使答辩人种子和肥料增加,收成比正常种植的收成减产一半以上。6、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说2012年10月23日在商桥镇派出所的协议根本不能成立,如果原告认为协议无效,我们也认为协议是无效的,因为该宗土地是户景勇和李宗亚两人合伙承包的,为了化解矛盾,减少双方损失,在被答辩人和李宗亚严重违约且对答辩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答辩人抱着忍让和化解纠纷的心态,只要户景勇、李宗亚签字,宁愿自己吃亏,愿意再宽限几天,并愿意替李先玉还被答辩人和李宗亚的款,而李宗亚仍拒绝签字,24日晚答辩人再次通知被答辩人和李宗亚时,李宗亚仍拒绝签字,并故意在土地上留一些附属物不清除,造成答辩人无法犁地和种植,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减少损失,答辩人被迫于25日雇车耕地,并派人将土地上没有收获的红薯收集起来,予以变卖,卖红薯款4000元由答辩人保管,基于以上事实,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侵权都不能成立。
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交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根本不能做证据使用,具体理由如下:1、鉴定人出庭时陈述的很清楚,其根本没有到现场进行勘验,所作结论依据的是被答辩人单方提供的种植农作物的种类,以及种植的亩数,对鉴定所引用材料,没有进行质证。2、对评估报告质证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提供的证人均证实,部分农作物已收,且庄稼疏于管理,草长的比庄稼还多。并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和李宗亚10月24日在农场谈话时,李宗亚明确承认,当天正在卖辣椒和萝卜。3、户景勇的合伙人李宗亚在2012年10月24日和答辩人的谈话录音中明确表示,今年收的辣椒、萝卜不够付工钱,也不值几个钱,并且承认赔钱了,10月24日当天还正在卖萝卜和辣椒,并提出再种一年。
三、2012年10月23日商桥派出所所谓的协议,原告不认可,我方也不认可,并且协议因李宗亚没有签字,也不成立。户景勇与袁书铭没有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李先玉与袁书铭是合同相对人,2012年9月2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中止协议中明确约定:李先玉保证2012年10月10日前清理出土地,如到期土地没有清理,袁书铭有强制清理的权利,损失及清理费用由李先玉承担,袁书铭在双方约定的协议到期后多次通知李先玉腾清土地,李先玉在未腾清土地的情况下,袁书铭作为该宗土地合法使用人,犁地、播种是完全合法的,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袁书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商桥镇人民政府与袁书铭签订了一份租赁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北临小杨村地界,西临河堤,东临(注:中间养牛场80亩)刘孟地界,南临(注:王顺祥承包土地426.8亩)坡刘地界,袁书铭租用商桥镇人民政府土地494亩及渠北和渠南低洼地366亩,共计860亩,租赁时间从2008年6月1日至2048年9月30日,共计租期40年。2008年8月12日,袁书铭和李先玉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承包亩数430亩,地理位置东临南北大路,西临吴公渠,南临坡刘地,北临大渠路。二、承包时间2008年10月15日至2017年9月20日共9年,承包期内不得转租转包,如发现转租转包,袁书铭有权收回土地和地上已种植的一切附属物,造成的损失由李先玉自行承担。三、承包款每年每亩550元,每年共计236500元,承包款按年缴纳,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交清下年承包款,如不按时交纳可视为自动放弃承包权,属李先玉违约,袁书铭有权收回土地,地上已种植的种植物及附属物限于当年9月20日前自行清理完毕,逾期袁书铭有权处置以上物品,此款项可延续20天。2011年10月19日,张素琴与户景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张素琴将位于商桥乡面积400亩农用耕地承包给户景勇使用,土地方位东起路,西至河堤,北至路,南至坡刘地边。承包经营期限为6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7年秋收完毕。2012年9月23日,袁书铭与李先玉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中止协议,该协议约定:袁书铭与李先玉原于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现因李先玉违反该合同第二、三款的约定,通过双方协商,同意中止该协议,该承包合同下余五年承包期,袁书铭同意补偿李先玉贰拾万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本协议签订后,李先玉负责在2012年10月10日前清理出土地,如到期土地没有清理,袁书铭有强制清理的权利,损失及清理费用由李先玉承担。
2012年户景勇以李先玉和张素琴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内容为:2008年5月26日商桥镇人民政府与袁书铭签订租赁土地协议,袁书铭租用商桥镇政府860亩土地,租期40年。2008年8月12日袁书铭把其中的400亩土地承包给李先玉、张素琴,2011年10月19日李先玉、张素琴又把该40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约定承包期限为6年,并按照被告的要求交纳了46.6万元承包费。2012年7月25日和2012年8月19日原告两次接到该土地原承包人袁书铭的通知,袁书铭通知原告因被告擅自转包已经违约,解除了与被告的合同,并要收回原告现承包的400亩土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土地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多交纳费用162000元。在本院主持下,原告户景勇与被告李先玉、张素琴于2012年10月9日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先玉、张素琴返还原告户景勇土地承包费162000元,于2012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7万元。二、原告户景勇于2012年10月20日前把承包被告李先玉、张素琴的400亩土地全部腾清,逾期未腾清,支付违约金7万元。三、原告户景勇与被告李先玉、张素琴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予以解除。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户景勇、李先玉、张素琴均未按约定履行上述协议内容。2012年10月23日,袁书铭对该块土地上未收获的部分农作物进行了犁耙。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2年10月23日,在商桥派出所,户景勇、李先玉、袁书铭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户景勇、李宗亚二人保证于2012年10月28日23:59将土地上庄稼地作物(所有影响袁书铭种地的农作物及附属物)清理完毕,过此时间后,袁书铭有权处理土地上任何农作物,损失由户景勇、李宗亚二人承担。二、袁书铭于2012年10月24日将16万2千元存款交于派出所保管,如果双方协议按时完成,袁书铭同户景勇、李宗亚等人于2012年10月29日上午到派出所,派出所将存款转交给户景勇、李宗亚二人。三、关于租地上烟屋问题,此事后户景勇与李先玉二人经实地丈量确认后,再另外结算。四、协议书执行完毕后,户景勇到法院撤销对李先玉起诉还16.2万元的起诉申请,双方无其它纠纷。五、袁书铭所出的16.2万元系替李先玉还户景勇、李宗亚二人起诉的16.2万元。六、由于今天袁书铭犁地所造成损失经双方协商,互不追责。七、此协议执行后,以上四方当事人之间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在该协议上有李先玉、袁书铭和户景勇签字,协议中李宗亚的名字系户景勇代签。
2012年10月25日,袁书铭让袁辉组织人、车开始犁剩余的农作物。对于被犁耙的农作物,户景勇称他在2012年10月26日根据被犁过后的痕迹进行了丈量,并提供了其丈量的数据和绘制的图,得出被毁的农作物为萝卜76.56亩、红薯86.13亩、辣椒86.17亩、防风药材0.054亩,辣椒基本上没有收,红薯没有收,萝卜收多少记不清了。袁书铭、袁辉称,2012年10月25日犁地时,地里的农作物除红薯外,萝卜、辣椒均已收完,且红薯大面积荒草,其派人收的红薯有21000斤左右,卖了4000元钱,另外户景勇也派人收的有红薯,还有一部分红薯被群众抢收了。
由户景勇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3)001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鉴定,白萝卜评估的总收入价格=总面积76.56亩×10000斤/亩×0.20元/斤=151120.00元。朝天椒评估的总收入价格=总面积86.17亩×660斤/亩×6.5元/斤=369669.30元。红薯评估的总收入价格=总面积86.13亩×6000斤/亩×0.60元/斤=310068.00元。防风药材评估的总收入价格=总面积0.054亩×500斤/亩×14元/斤=378.00元。故白萝卜、红樱辣椒、红薯及防风药材评估的总收入价格=白萝卜评估的总收入价格+朝天椒评估的总收入价格+红薯评估的总收入价格+防风药材评估的总收入价格=831235.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3000元。
应被告袁书铭申请,本院通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派员出庭对作出的漯汇价评字(2013)001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的鉴定依据、价格确定方法等进行了解释说明。
被告提供的证人杨绍钦称2012年10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有几个人在辣椒地里摘辣椒,辣椒地里全是荒草,他还问摘辣椒的人,摘的辣椒够不够工钱,红薯地里也净草。
被告提供的证人张自生称西大坡地里2012年10月份时庄稼已收完了,红薯地里全是草,萝卜、辣椒已经收完了。
被告提供的证人魏红涛称2012年10月路过西大坡的地时,看到地里全是草,辣椒地里已经没有辣椒了。
原告提供的证人李玉如称户景勇的地草很多,萝卜地草不多,东边辣椒地草多的很,西边靠河堤外的草较少,红薯地草不少,2012年10月23日犁户景勇的地时,辣椒别人收了几袋,红薯没有收,萝卜卖了一些。
原告提供的证人田丰茹称户景勇的地被犁之前种的有红薯、萝卜、辣椒。
原告提供的证人何书鸽称,2012年10月23日前户景勇的地里萝卜有多少不清楚,红薯没有收,辣椒地里有草,没有多少辣椒。
原告提供的证人李宗亚称,户景勇找李先玉包地时他与户景勇一起去了,给张素琴交租金用的是他的银行卡转的钱,但钱是户景勇的,他是户景勇雇的人,与户景勇不是合伙。2012年10月23日和25日户景勇成熟待收的庄稼被袁辉领着车毁掉,被毁的有辣椒86.13亩、萝卜75.56亩、红薯86.17亩。
另,庭审中,证人李宗亚称,我下午17时才回到地里,你(袁书铭)拿着一张纸让我签字,我感觉户景勇的合同与我无关,我没有签。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2012年10月23日,因承包土地农作物清理问题,原告户景勇、被告袁书铭及案外人李先玉在商桥派出所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户景勇、李宗亚于2014年10月28日前将土地上的农作物及附属物清理完毕,过此时间后,袁书铭有权处理土地上任何农作物,损失由户景勇、李宗亚二人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但在约定日期尚未届满前,2012年10月25日,二被告即带人进地对原告种植的红薯、萝卜、朝天椒、药材等农作物强行进行了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被犁耙的农作物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李宗亚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未生效,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李宗亚系原告的合伙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宗亚本人称其系户景勇雇佣负责管理土地的工作人员,因此,李宗亚不是本案所涉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该协议中,李宗亚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协议的成立生效,且在协议中雇主户景勇已代替李宗亚签名认可,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评估,估损价值分别为萝卜151120元、朝天椒369669.3元、红薯310068元、防风药材378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自称种植的萝卜收多少记不清了,说明原告已对萝卜进行了采收,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萝卜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中确定的估损价值151120元的30%的损失比例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151120元×30%=45336元。原告朝天椒、红薯、防风药材的损失,应按评估报告中确定的估损价值来计算。二被告对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员已出庭作证并对评估依据、估值方法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评估费13000元,因该损失系因二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支出的费用,故应由二被告予以负担。原告要求误工费、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袁书铭、袁辉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845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书铭、袁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户景勇萝卜、朝天椒、红薯、防风药材、评估费等损失共计738451.3元。
二、驳回原告户景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0元,由被告袁书铭、袁辉负担10700元,由原告户景勇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常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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