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47号 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宫秀兰。 委托代理人曹俊高。 被告胡根成,男,汉族。 被告司燕菊,女,汉族。 被告司燕华,女,汉族。 被告娄红敏,女,汉族。 被告胡云鹏,男,汉族。 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与被告胡根成、司燕菊、长葛市天兴养猪场、司燕华、娄红敏、胡云鹏借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原告又撤回对长葛市天兴养猪场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根成、司燕菊、司燕华、娄红敏、胡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胡根成、司燕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发展养殖事业。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提供了担保人,担保人司燕华、娄红敏、胡云鹏也签订了担保合同。手续办齐后原告如数将所借款项100000元支付给了胡根成和司燕菊,到了还款期限,司燕菊只归还了30000元本金及利息,下余的本金7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诉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胡根成、司燕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息到还清之日止),司燕华、娄红敏、胡云鹏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根成、司燕菊、司燕华、娄红敏、胡云鹏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为进行生猪养殖,2013年11月24日,被告胡根成、司燕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饲料用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月23日,月利率9.5‰,胡根成、司燕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胡根成、司燕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司燕华、娄红敏、胡云鹏对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因原告向胡根成、司燕菊连续提供借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其最高额为300000元整。 另查明:司燕菊归还了30000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胡根成、司燕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于司燕菊归还了30000元本金及利息,下余的本金70000及利息、违约金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司燕华、娄红敏、胡云鹏应当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额以300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根成、司燕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4日开始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根成、司燕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惠农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司燕华、娄红敏、胡云鹏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额以300000元为限)。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胡根成和司燕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