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刑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12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行至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海河农贸市场,与路人李某某及随后赶来的李某某家人发生矛盾,公安民警左某、王某接“110”指令驾驶豫L2851号警车到现场后,在处置警情的过程中,王某某对左某进行殴打,并把警车的前挡风玻璃用拳砸烂。经法医鉴定,左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王某某已向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民警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左某损失及车辆维修费用,取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左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一、吕某、王某情、郭某、王某、张某某、郭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杨建民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