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普,男,生于1979年9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普驾驶豫KVS111号小型汽车行驶至郸石线329省道襄城县紫云镇雷洞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宋某普抽血检验,其每100ml血含乙醇122mg,属醉酒驾驶。宋某普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普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某某、贺某某、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血液采集现场视频及照片、指认饮酒场所照片、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普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普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宋某普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淑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