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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东、贾某阳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东,男,生于1974年10月3日,汉族,文盲,无业。2005年8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许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东,男,生于1974年10月3日,汉族,文盲,无业。2005年8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许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劳教戒毒三十个月。2010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襄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阳,男,生于1979年7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襄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8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襄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东、贾某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东、贾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东、贾某阳预谋后来到襄城县茨沟乡常庄菜市场虹桥小区东门附近,由孙某东实施盗窃,贾某阳负责接应,将冯某英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800元及证件若干。现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孙某东、贾某阳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孙某东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东、贾某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英的陈述、证人严晓丹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盗窃物品照片、孙某东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襄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东、贾某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东、贾某阳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孙某东、贾某阳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孙某东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从重处罚。孙某东、贾某阳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