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九初字第112号 原告:逯宏(红)霞,女,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治波,男,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金福,男,49岁,汉族,市民,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刘新安,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勋,男,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逯宏霞诉被告刘新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宏霞的委托代理人郭治波、刘金福,被告刘新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逯宏霞诉称: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耕地;2、要求被告清除原告土地上的所有障碍物,恢复土地耕种;3、诉讼期间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新安辩称:原告歪曲事情真相,其违背了双方的意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原告逯宏霞(出租方、甲方)与刘进宝(承租方、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协商甲方责任田出租给乙方建养猪场使用。二、租用面积:长81.52米、宽13.2米,共计1.614亩。三、租金,每亩小麦700斤,当年7月1日前付清;玉米700斤,11月1日前付清。四、租期暂定10年,即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到期后乙方若继续使用,可以同样条件下优先租用,若不再使用。乙方还耕,并耕做两年后归还甲方。五、此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存一份。各方应遵守执行。甲方(签字盖章):逯红霞乙方(签字盖章):刘进宝偃师市高龙镇左村村民委员(公章)2004年6月1日”。刘进宝租用一段时间后,经与本案原、被告三方协商同意,该块土地由被告刘新安接手租用,原、被告之间就租地事宜的协议沿用原告与刘进宝签订的协议,双方将刘进宝的名字划掉,变更为被告刘新安。2014年6月1日,原告认为协议中约定的租用期限已经届满,要求被告刘新安复耕,并归还耕地,被告刘新安不予复耕,并要求继续租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6月1日之前的土地租金,被告刘新安已按协议履行完毕。2014年6月1日至今,被告刘新安仍占用该土地养猪,土地租金未支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逯宏霞提交的证据有:土地租用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租赁土地及租赁期限届满的事实,以及租金情况。被告刘新安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租地事实及租金、租期长短均无异议,对协议第四条有异议。 被告刘新安提交的证据有:土地租用协议一份(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证明签订租赁协议时间是2007年4月25日,而不是2004年的时间。原告逯宏霞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和方向有异议,协议上反映不出其所述的签订时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产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该协议约定租期暂定10年,即200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现使用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就继续租用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清腾土地、恢复耕种,被告未按时复耕,已构成违约,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腾土地、恢复耕种,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耕地,根据协议约定应在被告复耕并耕种至2016年6月1日归还。被告辩称其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4月25日,租赁期限未到,因被告在原告与刘进宝的原协议上签名时,对协议中的租赁期限未变更,应视为被告认可该协议的时间约定,故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租赁原告逯宏霞土地上的全部障碍物(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等),恢复耕种,并耕种至2016年6月1日止,将该土地归还原告逯宏霞。 二、被告刘新安按每年每亩700斤小麦、700斤玉米(或按小麦、玉米市场价折现)的标准向原告逯宏霞支付占地期间费用(自2014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土地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逯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新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 :王新喜 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周亚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