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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璇诉张海涛、辛鹏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54号 原告赵璇,女,26岁。 委托代理人赵新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海涛,男,31岁。 被告辛鹏,男,32岁。 原告赵璇与被告张海涛、辛鹏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三初字第254号

原告赵璇,女,26岁。

委托代理人赵新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海涛,男,31岁。

被告辛鹏,男,32岁。

原告赵璇与被告张海涛、辛鹏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新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涛、辛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6日,张志勇因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张海涛、辛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均在借据上签名。现张志勇借款后至今没有下落,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履行。无奈,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张海涛、辛鹏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及同期银行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海涛缺席未答辩。

被告辛鹏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张志勇因急需资金,从原告赵璇处借款1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二被告张海涛、辛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条载明:“借款条,今借到赵璇现金拾万圆整(100000元整)借款人:张志勇41032219XXXXXXXXX2012年6月16日担保人:辛鹏41032219XXXXXXXXX担保人:张海涛41032219XXXXXXXX。”后原告赵璇找张志勇及二被告张海涛、辛鹏讨要未果,现诉于我院,要求二被告张海涛、辛鹏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及同期银行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张志勇由二被告张海涛、辛鹏提供担保,向原告赵璇借款100000元整,出具由张志勇、二被告张海涛、辛鹏署名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担保责任形式未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既可向借款人张志勇主张权利,也可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海涛、辛鹏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张海涛、辛鹏承担保证责任即向原告赵璇清偿借款100000元整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志勇追偿。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不超过保证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张海涛、辛鹏清偿原告赵璇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二被告张海涛、辛鹏清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志勇追偿。

三、驳回原告赵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张海涛、辛鹏承担,暂由原告赵璇垫付,待执行时二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代理审判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思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