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湛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顶山市叶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DDK766越野车行驶至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与神马大道铁路涵洞桥南时,逆行撞住田某驾驶的正在等红灯的豫DVQ888越野车,致两车受损。经检验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74.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证人田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朱兴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