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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文盲,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2008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壹年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文盲,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2008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壹年零玖个月;2010年3月3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壹年零陆个月;2012年7月5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壹年;2009年7月28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北渡分局刑拘,于2014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中午11时多,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我市开源路市食品总厂家属院内,翻窗进入车子棚旁一楼被害人马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正在实施盗窃时,马某某夫妇回到家中,发现卧室被翻的很乱且原本放在床边箱子上的笔记本电脑被人装在包里放在了床上,并发现躲在阳台上的徐某某遂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61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中午11时多,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我市开源路市食品总厂家属院内,翻窗进入车子棚旁一楼被害人马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正在实施盗窃时,马某某夫妇回到家中,发现卧室被翻的很乱且原本放在床边箱子上的笔记本电脑被人装在包里放在了床上,并发现躲在阳台上的徐某某遂报警,民警赶到后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61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壹年零玖个月;2010年3月3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壹年零陆个月;2012年7月5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壹年;2009年7月28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人郭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兴亚
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
人民陪审员  杨林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向杰
参考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