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付某甲,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2月24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盗窃于1999年7月6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8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娄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来到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南段德信泉超市东边的菜市场内,趁被害人董某转身买菜之际,将紧挨其身边停放的未拔钥匙的电动车前篓内的一部黑色三星SCH-N719手机及一个绿色布质钱包盗走,后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布质钱包内有现金1184.2元。经平顶山市湛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5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理查明事实与上述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盗手机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董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与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