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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龙军与秦振平、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93号 原告李龙军,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秦振平,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总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393号
原告李龙军,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秦振平,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丁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璐,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李龙军诉被告秦振平、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军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李龙军撤回对被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的起诉。原告李龙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洪江、被告秦振平,被告信达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9时30分,秦振平驾驶豫DA619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李口乡李口村路段,右转出道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无牌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腰背部损伤;2、胸腰椎内固定存留;3、脊神经震荡。原告住院花去16939.9元,门诊费546元,共计17485.9元。被告司机垫付15000元剩余2485.9元由原告自己支付。2013年11月24日,郏县公安局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振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龙军无责任。秦振平驾驶的肇事车在信达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综上,秦振平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给原告身体造成了极大伤害。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秦振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5720.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伤残作出后再行主张;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振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系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办公差。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个人向原告垫付了17000元,该款应在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金额内予以扣除。
被告信达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
经审理查明,豫DA619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第一工程处。2013年1月15日,平顶山市公路工程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信达财险公司处为豫DA6199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24时止。
2013年11月24日9时30分,秦振平驾驶豫DA619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李口乡李口村路段处右转出道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李龙军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龙军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1月24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振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龙军受伤当日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1、胸腰背部损伤;2、胸腰椎内固定存留;3、脊神经震荡。住院87天,于2014年2月19日好转出院,李龙军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7485.9元。出院诊断:1、胸腰背部损伤;2、胸腰椎内固定存留;3、脊神经震荡。出院医嘱:1、对症不适随诊;2、定期门诊复查;3、继续休息2月。李龙军住院期间,秦振平分两次给付其计17000元。原告李龙军出院后,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而引发本案诉争。
2014年7月7日,原告李龙军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后于同年7月24日,又向本院递交撤回鉴定申请。
2014年8月1日,原告李龙军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医疗费2485.9元(医疗费共计17485.9元,其中被告秦振平垫付15000元应扣除)、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11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850元,共计35720.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误工费证明、河南昊天大乘领仕馆项目部出具的李龙军在其单位的工资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车证副本、肇事车辆的投保卡、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龙军驾驶无牌号三轮车被秦振平驾驶的豫DA6199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龙军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振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全部责任人秦振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A6199号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等险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李龙军本次诉讼主张的费用应核定为:1、医疗费17485.9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李龙军受伤住院87天,住院治疗及出院诊断、医嘱等情况,本院对其误工期限酌定为4个月,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建筑业年收入32746元,应为32746元/年÷12个月/年×4个月=10915.3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李龙军的伤情,结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应为29041元/年÷365天/年×87天=6922元;4、伙食补助费:2550元;5、营养费850元;6、交通费:85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9573.2元,扣除被告秦振平先行给付的17000元后为39573、2元-17000元=22573、2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公司在豫DA619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李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及时填补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散社会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龙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2573.2元。
二、驳回原告李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被告秦振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明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