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353号 原告李翠英,女,1957年9月13日生。 被告孔磊,男,1984年5月1日生。 原告李翠英与被告孔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翠英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英诉称:孔磊于2014年6月5日,向李翠英借款5万元整,后经李翠英多次讨要,孔磊以种种理由不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该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经多次讨要无果。请求:孔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孔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翠英原系孔磊岳母。2014年6月5日,孔磊借李翠英现金5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我孔磊欠李翠英伍万元整(¥50000元整)。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欠款人:孔磊2014年6月5日李翠英”。2014年6月25日,李翠英女儿王永惠与孔磊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男方借女方母亲现金五万元整(由借条为凭),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其他双方个人债务,各自承担”。借款到期后,李翠英多次向孔磊讨要无果。 庭审中,李翠英自愿放弃了利息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李翠英提供的借条、离婚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孔磊借李翠英50000元有借条证实,现孔磊对借条内容认可,且王永惠与孔磊离婚协议上也注明借李翠英50000元,故李翠英请求孔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李翠英放弃了向孔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翠英借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50元,由被告孔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峰 审判员 刘银萍 审判员 王先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