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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希琴与程博、牛海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24号 原告刘希琴,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程博,男,19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2124号
原告刘希琴,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靳海国,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程博,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牛海青,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希琴与被告程博、牛海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琴委托代理人靳海国,被告程博、牛海青,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希琴诉称:2013年10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程博驾驶被告牛海青所有的豫F7918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淇滨区鹤煤大道与华夏南路交叉口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程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豫F791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71.84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程博辩称:我是被告牛海青雇佣的司机,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应当由被告牛海青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牛海青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程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程博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我承担。我所有的豫F791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24284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4284元,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2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程博驾驶豫F7918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淇滨区鹤煤大道与华夏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希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20534.88元。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希琴无责任。肇事车辆豫F791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F7918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牛海清。事故发生时,被告程博与被告牛海青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海青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4284元(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数额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程博驾驶被告牛海青所有的豫F79180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淇滨区鹤煤大道与华夏南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希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希琴无责任。该事故事实认定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刘希琴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0534.88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关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可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应为:22398.03元/年÷365天×94天(住院期间64天+出院后一个月)=5768.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病历,本院酌定以1人护理为宜,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9041元/年计算,应为:29041元/年÷365天×64天×1人=5092.12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为客观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地公共交通计费标准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施救费500元,有相关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4415.25元,原告请求18671.8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程博与被告牛海青系雇佣关系,故被告程博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牛海青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F7918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刘希琴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刘希琴的各项损失34415.25元,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希琴的各项损失共计34415.25元,扣除被告牛海青已经垫付的2428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刘希琴10131.25元。关于被告牛海青垫付的24284元费用,被告牛海青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主张。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希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31.25元;
二、驳回原告刘希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原告刘希琴负担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