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侯永启,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靳彦霞,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侯兴,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靳彦瑞,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靳彦青,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思强,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靳锡沦,男,1953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侯永启、靳彦霞、侯兴、靳彦青、靳彦瑞与被告靳锡沦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启、靳彦霞、侯兴、靳彦青、靳彦瑞委托代理人黄思强,被告靳锡沦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永启、靳彦霞、侯兴、靳彦青、靳彦瑞诉称:1993年原告侯永启同原告靳彦霞结婚,并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化皮屯村落户生活,1994年1月生育原告侯兴,当时家庭成员有五原告、马学兰(1998年去世)及被告靳锡沦。1995年全家共同出资在钜桥镇浚大公路北建四间商业门面房。1999年7月,被告靳锡沦搬到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五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靳锡沦协商分割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位于钜桥镇浚大路北四间商业用房属于五原告与被告靳锡沦共同财产,并对五原告占有份额进行分割;2、被告靳锡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靳锡沦辩称:五原告诉称1995年全家共同投资建造钜桥镇浚大路北4间门面房不属实,该房屋系我与马秋兰于1997年出资建设,与本案五原告无任何关系,不属于五原告的共同财产,而是我个人财产。五原告诉称我1999年7月就搬到涉案房屋居住并侵犯了五原告的权利不属实,五原告从1996年7月至今从未向我提出该房产系共同财产,也并未要求分割,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其主张应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应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位于钜桥镇化皮屯村浚大路北的一栋房屋(房产证号是浚字第20081794号)是否属于五原告和被告靳锡沦的家庭共有财产。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钜桥镇化皮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产是五原告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出资建造,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2、证人靳锡领、靳锡贵、靳锡尧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产是家庭共同财产,以及该房屋的建造时间、建造方式、建造时的家庭成员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靳锡沦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记载1995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4间门面房不属实,依据五原告起诉书载明,原告候兴系1994年1月10日出生,1995年只有1岁,属于被抚养人,且无任何行为能力,不可能出资建房。本案涉案的4间房屋系被告靳锡沦与马学兰出资建造,与五原告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不属实,且3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身份情况,不能证明系证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靳锡沦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浚县人民政府房产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而是被告靳锡沦个人财产;2、钜桥镇化皮屯村委会2014年8月29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1994年被告靳锡沦和马学兰出资购买宅基地并建造房屋,与原告侯永启、靳彦霞分开生活,涉案房屋是1997年被告靳锡沦和马学兰出资建造。 五原告对被告靳锡沦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房产证登记内容不实,根据法律规定,房产登记内容与房屋真实情况不一致的,应当依据真实情况定性,涉案房屋应依据出资形式和建造情况确定权利属性;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部分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房屋建造时间并非为1997年,应为1995年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 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化皮屯村委会证明,该证据记载内容与被告靳锡沦提交的证据2,即2014年8月29日化皮屯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据记载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化皮屯村委会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和2014年8月29日出具的证明均不予采信。 五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靳锡沦对该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靳锡沦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位于浚县钜桥镇化皮屯村浚大路北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靳锡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靳彦霞、靳彦青、靳彦瑞的母亲马学兰与被告靳锡沦于1982年开始共同生活。1993年原告侯永启与靳彦霞结婚,并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化皮屯村落户生活,1994年1月10日生育一子为原告侯兴。1998年农历9月份马学兰去世。2008年9月8日,河南省浚县房产管理局颁发浚字第20081749号房产证书,该证书记载位于浚县钜桥镇化皮屯村浚大路北房屋所有权人为靳锡沦,现该房屋已被拆除。后五原告与被告靳锡沦因该处房屋权属发生争执,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位于浚县钜桥镇化皮屯村浚大路北房屋(房产证号是浚字第20081794号)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且该房屋现已不存在,故对五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浚县钜桥镇化皮屯村浚大路北房屋(房产证号是浚字第20081794号)系共同所有,并分割所占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永启、靳彦霞、靳彦瑞、靳彦青、侯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元由原告侯永启、靳彦霞、靳彦瑞、靳彦青、侯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人民陪审员 屈 凡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