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侯永启,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 原告靳彦霞,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侯兴,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 原告靳彦瑞,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靳彦青,女,1981年7月25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思强,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靳锡沦,男,1953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侯永启、靳彦霞、侯兴、靳彦青、靳彦瑞与被告靳锡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启、靳彦霞、侯兴、靳彦瑞、靳彦青委托代理人黄思强,被告靳锡沦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永启、靳彦霞、侯兴、靳彦青、靳彦瑞诉称:1993年原告侯永启同原告靳彦霞结婚,并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化皮屯村落户生活,1994年1月生育原告侯兴,当时家庭成员有五原告、母亲马学兰(1998年去世)及被告靳锡沦。1994年9月化皮屯村进行土地调整,全家共承包经营土地9.8亩。2013年9月因道路扩建,该土地被占用4亩左右,被告靳锡沦领取154838元土地赔偿款未依法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靳锡沦返还五原告土地补偿款132718元;2、被告靳锡沦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靳锡沦辩称:五原告要求返还的土地补偿款132718元并非原、被告共同财产,而是我应得土地补偿款。原、被告承包的责任田早已分开,各自管理独立经营,双方并无牵连,且五原告已从化皮屯村村委会领取了其承包土地补偿款181110.17元,我领取了自己土地份额补偿款154839.96元,双方份额清楚,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五原告提出不当得利之诉,是损害我的合法利益,应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五原告要求被告靳锡沦返还土地补偿款13271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化皮屯村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被告靳锡沦领取土地补偿款为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共7人,五原告要求分割应得份额及马学兰份额;2、土地补偿款领取表2份,证明被告靳锡沦领取10883.35元,赵健桥代靳锡沦领取143955.78元,两项共计154839.13元;3、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靳锡沦责任田并未分割,应属原、被告7人所有,且一直由被告靳锡沦占有耕种。 经庭审质证,被告靳锡沦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领取土地补偿款内容无异议,但证明家庭成员7人的内容有异议,除上述7人外还有被告靳锡沦父母0.7人的份额;对证明赵建桥领取的143955.78元补偿款属原、被告共同所有有异议,该笔款项是被告靳锡沦个人所有;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证言属证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故对其证言不认可,且责任田及门面房一直由被告靳锡沦占有与事实不符。 被告靳锡沦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9月30日河南省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家庭成员为7.7人,所承包土地有2块,2块均为4.9亩;2、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证明1998年马学兰去世后,原、被告关系紧张,双方对所承包土地进行了分割,村北土地由被告靳锡沦耕种,村东土地由五原告耕种,被告靳锡沦所种村北土地为3.97亩,其中包含3.8人份额,分别为被告靳锡沦、原告靳彦瑞、马学兰和被告靳锡沦父母,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将土地分开;3、化皮屯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侯永启代替其他原告从化皮屯村委会领取土地补偿款181110.17元,同时被告靳锡沦也领取了属于其份额补偿款154839.13元。 五原告对被告靳锡沦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经营权证书记载人口为7.7人,对其中记载的0.7人份额为被告靳锡沦父母土地予以认可,另外7人系五原告与被告靳锡沦及马学兰;对证据2有异议,该政策卡不能证明原、被告对承包经营土地进行了分家析产,不能认定被告靳锡沦对该3.97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仅证明3.97亩土地是被告靳锡沦在临时管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领取款项均系家庭共同财产,不能证明被告靳锡沦领取的154839.96元属于其个人补偿款。 五原告另陈述称:被告靳锡沦没有权利占有该3.9亩土地补偿款,马学兰与原告靳彦瑞的土地补偿款不应有靳锡沦1人所有。 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靳锡沦领取土地补偿款154839.13元,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为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靳锡沦对其二人证言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靳锡沦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承包9.8亩土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靳锡沦实际耕种3.97亩土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侯永启领取土地补偿款181110.17元,被告靳锡沦领取土地补偿款154839.96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8年9月30日,河南省浚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认定被告靳锡沦家庭共承包经营耕地9.8亩,家庭人口为7.7人,该7.7人分别为原告侯永启、靳彦霞、靳彦瑞、靳彦青、侯兴,被告靳锡沦,马学兰(已于1998年去世),被告靳锡沦父母0.7人份额,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 截止2014年6月1日,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的9.8亩耕地共被征用9.306亩,双方共领取土地补偿款为335950.13元,其中原告侯永启共领取181110.17元,被告靳锡沦共领取154839.96元。 另查明:原告靳彦霞、靳彦瑞、靳彦青与被告靳锡沦系继父女关系。原告靳彦霞与侯永启系夫妻关系,原告侯兴系其二人婚生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原、被告双方共同承包土地为9.8亩耕地,家庭人口为7.7人,马学兰于1998年去世,故马学兰的土地份额应由以户为单位的承包经营方取得,即原告侯永启、靳彦霞、靳彦瑞、靳彦青、被告靳锡沦以及被告靳锡沦的父母取得,故原承包方的7.7人应变更为6.7人。 原、被告共同承包经营土地9.306亩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335950.13元应按共同承包经营土地人口平均分配,故每人份额应为50141.81元(335950.13元÷6.7人=50141.81元),五原告应分得其中250709.05元(50141.81元×5=250709.05元),被告靳锡沦应分得其本人份额及其父母土地补偿费0.7人份额85241.08元(50141.81元×1.7=85241.0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靳锡沦共领取土地补偿款154839.96元,其超额领取补偿款数额为154839.96元-85241.08元=69598.88元,故被告靳锡沦应将其超额领取的补偿款69598.88元返还五原告。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锡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永启、靳彦霞、靳彦瑞、靳彦青、侯兴土地补偿款69598.88元; 二、驳回原告侯永启、靳彦霞、靳彦瑞、靳彦青、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原告侯永启、靳彦霞、靳彦瑞、靳彦青、侯兴负担1418元,被告靳锡沦负担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屈 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