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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代庆与赵永洲、左玉丽、王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代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贵,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代庆,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双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贵,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洲,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玉丽,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峰,男,汉族。
上诉人高代庆因与被上诉人赵永洲、左玉丽、王新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代庆于2014年6月18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赵永洲、左玉丽、王新峰支付其玉米款151588元,并按1.5分的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卫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高代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代庆的代理人陈双泉、王小贵,被上诉人左玉丽、王新峰及其代理人陈桂生,被上诉人王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高代庆系做粮食购销的生意人,从2013年9月开始,赵永州、王新峰多次一块或单独驾驶左玉丽的豫G67528、豫GB79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到高代庆处拉玉米,共计拉玉米合款494619.10元,后经高代庆催要,王新峰陆续向高代庆提供的银行卡号上汇款。截止2013年10月28日,王新峰欠高代庆玉米款208088元,并为高代庆出具了欠条。期间归还高代庆部分货款。到同年11月28日,王新峰为高代庆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2014年元月1日给10万元,元月15日结清,给不清按月利息1分5算,从元月1日起记(计)息,签名王新峰,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截至目前,尚欠高代庆玉米款151588元。高代庆以赵永州、左玉丽、王新峰系合伙关系,要求三人共同支付玉米款,并要求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赵永州、王新峰在高代庆处分多次拉走高代庆玉米是事实,赵永州、左玉丽、王新峰均予认可,所欠高代庆151588元玉米款王新峰认可,并称系其个人购买高代庆玉米所欠的债务,赵永州、左玉丽只是其雇用车辆的运输人,不存在合伙关系。高代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新峰、赵永州、左玉丽在购买其玉米过程中存在合伙关系,故高代庆主张赵永州、左玉丽连带偿付玉米款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高代庆提供王新峰欠条证明、还款计划能够证明其与王新峰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王新峰欠高代庆玉米款151588元的事实清楚,现高代庆要求王新峰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王新峰在还款计划中承诺自2014年1月1日偿还,否则所欠玉米款按月息1分5计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新峰理应偿还高代庆承诺约定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新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代庆玉米款151588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高代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850元,由高代庆负担520元,由王新峰负担3330元。
上诉人高代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根据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款251119.1元,但上诉人仅起诉了151588元,另外,有一张过磅单为赵永洲签名,欠款10余万元未起诉,一审未告知上诉人。赵永洲、左玉丽与王新峰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永洲、左玉丽共同答辩称:一审已认定涉案货款系王新峰所欠,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经对账将欠款情况详细列明,实际欠款为151588元,上诉人编造事实,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不予审查。被上诉人与王新峰不是合伙关系,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永洲不欠上诉人款项,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中单列赵永洲所欠款项的请求,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新峰答辩称:被上诉人与赵永洲、左玉丽不是合伙关系,系雇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正确,没有漏算情况,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新峰与赵永洲用左玉丽名下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高代庆处拉玉米,高代庆称王新峰与赵永洲、左玉丽系合伙关系,但王新峰与赵永洲、左玉丽均不予认可,高代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王新峰称其与赵永洲、左玉丽系雇佣关系,且本案的玉米款欠条系由王新峰向高代庆出具,高代庆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王新峰与高代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涉案所欠玉米款应当由王新峰承担偿还责任。高代庆要求赵永洲、左玉丽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高代庆起诉主张的欠款数额为151588元,一审判决亦支持了该诉讼请求,高代庆上诉称其少起诉了99531.1元,且赵永洲有10万余元未起诉,对此,高代庆在一审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高代庆能够举出相应证据,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上诉人高代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