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成,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民,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保,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海成因与被上诉人李喜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海成的委托代理人万耀、被上诉人李喜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海成系新乡市天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喜民与新乡市天利包装有限公司存在买卖纸箱的业务来往。2010年1月3日李喜民向郭海成账户存入现金15000元,2011年1月12日李喜民向郭海成账户存入现金26600元。2012年12月24日新乡市天利包装有限公司以李喜民欠其货款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李喜民提供其向郭海成(新乡市天利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存款的存款凭证,但新乡市天利包装有限公司否认该款系李喜民偿还天利公司货款。现李喜民以郭海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害的人。本案中,李喜民提供存款凭条能够证明其向郭海成账户于2010年1月3日及2011年1月12日分别存入金额15000元及26600元,李喜民主体资格适格。郭海成账户分别于2010年1月3日及2011年1月12日收到李喜民存款15000元及26600元,共计41600元,郭海成未能提供其合法占有41600元的依据,造成李喜民的财产损失,故郭海成取得该笔款属不当得利,郭海成应当负有返还义务。李喜民要求郭海成返还其41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郭海成辩称李喜民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2012年12月14日新乡市天利包装有限公司起诉李喜民,李喜民才得知新乡市天利包装有限公司否认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且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5日才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郭海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郭海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喜民现金四万一千六百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郭海成负担。 上诉人郭海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郭海成对案涉的416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李喜民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李喜民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喜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最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喜民提供的2010年1月3日及2010年1月12日的存款凭条与李喜民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存款凭条原始票据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了郭海成账户分别于2010年1月3日及2010年1月12日收到李喜民存款15000元及26600元,共计41600元。郭海成称该两笔款是其派人或委托他人存入而不是李喜民存入的,但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郭海成称案涉两笔款可能是买卖、还款或借款,但也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郭海成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到李喜民案涉两笔款共计41600元存在合法根据,郭海成对案涉41600元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郭海成上诉称其对案涉41600元不构成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海成无合法根据取得41600元,并造成了李喜民的财产损失,李喜民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郭海成上诉称李喜民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2年12月14日新乡市天利包装有限公司起诉李喜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李喜民才得知新乡市天利包装有限公司否认案涉两笔款项的支付,才得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且该纠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5日才作出(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郭海成上诉称李喜民对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诉人郭海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谭俊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