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甫,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贤,女,汉族, 上诉人赵清甫因与被上诉人吴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清甫、被上诉人吴淑贤的委托代理人闫清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吴淑贤称赵清甫因急用钱向其借款20万元,吴淑贤将该款汇入赵清甫指定的账户,赵清甫未向吴淑贤出具借据。二、吴淑贤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中信银行向赵清甫汇款20万元,赵清甫称该款是用于合作经营,其提供的证明显示孙东娇于2013年4月20日至8月20日和赵清甫、吴淑贤在郑州市英协广场合伙经营杜天胶囊,但该证明为机打内容,无任何人签字及捺手印。 原审法院认为:吴淑贤向赵清甫汇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赵清甫辩称系合作经营,但没有相应证据,故对赵清甫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赵清甫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吴淑贤。故吴淑贤要求赵清甫偿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赵清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淑贤偿还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清甫负担。 赵清甫上诉称:一、赵清甫与吴淑贤之间系正常的合作经营关系,共同经营杜天胶囊。吴淑贤向赵清甫转账的20万元属于双方共同经营合作的一部分,用于购买产品,而非归赵清甫个人所有。赵清甫有证据证明双方合作经营的事实。二、吴淑贤与赵清甫均为香港层峰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赵清甫系法定代表人,案涉20万元系赵清甫经手的吴淑贤入股的股金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由吴淑贤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吴淑贤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本案庭审中,吴淑贤辩称:一、赵清甫上诉所说双方是合作经营关系,共同经营杜天胶囊不是事实,其至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二、所谓香港层峰建筑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案涉20万元属于赵清甫所借款项,赵清甫应当偿还。原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清甫上诉主张吴淑贤与其属于合作经营关系,且案涉20万元是用于共同经营购买产品、是吴淑贤的入股股金,自己仅是经手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对于赵清甫所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赵清甫对于吴淑贤2013年4月27日向其个人账户转账汇款20万元一事,并无异议,该事实清楚。因赵清甫取得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吴淑贤本案诉求赵清甫予以偿还,赵清甫应予偿还。据此,赵清甫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清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永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