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民,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武,男,194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芹,女,194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昌盛,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丽萍(又名王利萍),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利民因与被上诉人王成武、王凤芹及原审被告王昌盛、王丽萍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丽萍、王利民、王昌盛系王成武、王凤芹之子女,现均已成家并于1990年3月分家另过,分家后王成武、王凤芹因无稳定收入来源,生活困难,王丽萍、王利民、王昌盛未就赡养父母的事宜达成一致,王成武、王凤芹诉至法院,要求王丽萍、王利民、王昌盛履行赡养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法定赡养扶助的义务。王丽萍、王利民、王昌盛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其应尽的法定赡养义务,王成武、王凤芹主张在两个儿子处轮流居住,符合法律规定和农村生活习惯,予以支持;王成武、王凤芹主张王丽萍、王利民、王昌盛每人每年给付200斤白面、100斤玉米,每月给付150元生活费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鉴于王成武、王凤芹年事已高,日后所需医疗费用实属必然和必需,因此住院医疗费用应由王丽萍、王利民、王昌盛共同平均分担,但日常小额医药费用应包含在日常生活费中;王成武、王凤芹其他诉讼请求于事实、法律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王成武、王凤芹轮流在王利民、王昌盛处居住(每月轮换一次),居住期间王利民、王昌盛应提供必需的房间、床铺、水电等基本的住宿条件;二、王利民、王昌盛、王丽萍按每人每月150元即每年1800月支付王成武、王凤芹生活费(每年支付一次),首期生活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之后的生活费于应当给付期间的第一个月内支付;三、自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王利民、王昌盛、王丽萍每人每年给付王成武、王凤芹200斤白面、100斤玉米,同生活费同时给付;四、王利民、王昌盛、王丽萍按每人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王成武、王凤芹的日后住院医疗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利民承担20元,王昌盛、王丽萍各承担15元。 王利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常年有病致债台高筑,没有经济来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成武、王凤芹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王成武、王凤芹均已年过七旬,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的精心照顾以安度晚年。王利民、王昌盛、王丽萍作为王成武、王凤芹的子女,不论是从道德的角度还是从法律的角度,均应积极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审判决王利民、王昌盛、王丽萍三人履行赡养义务,给付王成武、王凤芹一定的生活资料、生活费用及医疗费用,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王利民上诉主张其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利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孙莉环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