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庆新(又名卞战国),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同国,男,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卞庆新因与被上诉人陈同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卞庆新、陈同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3月份卞庆新与陈同国合伙开一面粉厂,后卞庆新与陈同国散伙,于1999年5月19日对面粉厂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但未显示本案争议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卞庆新主张替陈同国偿还欠款6500元,并支付诉讼费、执行费,因陈同国否认,且卞庆新与陈同国散伙时,对面粉厂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卞庆新与陈同国所签的协议未显示本案争议款项,亦未显示该笔款应由谁偿还,其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故对卞庆新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卞庆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卞庆新负担。 卞庆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陈同国返还给卞庆新7400元。理由:1、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四字第98号民事判决认定卞庆新与陈同国的协议有效,按照协议第二条判决卞庆新返还卞保国的20000元,因卞保国重复起诉,导致卞庆新实际已经付给卞保国31000元,按照协议第三条卞庆新与陈同国约定还给卞保国数额不超过25000元,所以多付给卞保国的6000元应由陈同国负担,并且法院应认定该6000元为卞庆新替陈同国返还给卞军扬的6000元。2、原审法院判决中认定陈同国的答辩内容,在庭审笔录中根本未显示,陈同国的辩称是一审法官的意见。 陈同国答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陈同国不认识卞军扬,陈同国和卞庆新合伙开面粉厂时,陈同国没有向卞军扬借过钱。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9日,在陈同国与卞庆新签订的关于面粉厂财产债务分割的协议上,不显示有欠卞军扬的款项。2014年5月,卞庆新以已经偿还卞军扬本息6500元,支付其他费用900元,合计7400元,该款按与陈同国的约定,应由陈同国偿还为由请求陈同国支付该74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是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卞庆新以其个人原借卞军扬6000元,属于面粉厂合伙债务,按其与陈同国所签订的协议,应由陈同国偿还为由,请求陈同国支付其7400元,由于陈同国不认可该合伙债务,卞庆新与陈同国在散伙后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均未显示欠卞军扬的债务款,故卞庆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陈同国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予以阐明,答辩意见并不是卞庆新上诉主张的陈同国的辩称是一审法官的意见。故卞庆新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卞庆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军 审判员 许 琳 审判员 孙莉环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