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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边德臣、王各然挪用公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各然,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6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转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第214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各然,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6月24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好学,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边德臣,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4年6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9日转逮捕,2014年7月24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子卫,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磊,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各然、边德臣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封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各然、边德臣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各然利用担任封丘县王村乡王王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管理本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擅自伙同新乡市方正制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边德臣将该村征地补偿款140万元用于偿还该公司在封丘县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截止2013年2月6日,新乡市方正制粉有限公司陆续将该款归还,并按约定支付王各然个人利息4万元。
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王各然利用担任封丘县王村乡王王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管理本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职务便利,擅自伙同新乡市方正制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边德臣将该村征地补偿款120万元用于新乡市方正制粉有限公司购买小麦。同日被告人王各然又擅自将该村征地补偿款80万元用于新乡市方正制粉有限公司购买小麦。2013年6月21日,新乡市方正制粉有限公司将200万元征地补偿款归还,并按约定支付王各然个人利息2.4万元。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各然到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个人身份情况。
2、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各然2005年5月任封丘县王村乡王王村村委会主任,2008年8月至今任封丘县王村乡王王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
3、新乡市方正制粉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变更登记资料证实:被告人边德臣系新乡市方正制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及该公司股份变更情况。
4、土地部门批复文件、新乡市方正制粉有限公司、封丘县华丰粉业有限公司、新乡市博源制粉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缴费、税单据等资料证实:上述三公司经批准征用封丘县王王村土地并履行相应土地出让及税务手续的情况。
5、封丘县王村乡财政所记账凭证、封丘县信用联社王村分社凭证、封丘县农业发展银行凭证、新乡市方正制粉有限公司相关账册复印件等证实:二被告人共同挪用王各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用于新乡市方正制粉有限公司营利活动的具体情况。
6、被告人王各然农村信用社账号收支明细证实二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来源情况。
7、被告人王各然、边德臣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王各然主动到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2014年6月24日,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到新乡市方正制粉有限公司通知被告人边德臣到检察院接受询问,2014年6月25日,该院对边德臣刑事拘留。
8、证人边某甲、曹某甲、边某乙等人证言均证实:王王村的征地补偿款是支书王各然负责管理发放,王各然挪用征地补偿款的事情村委会成员均不知情。
9、证人边某丙、杨某某、曹某乙等人证言均证实:王各然、边德臣挪用征地补偿款用于新乡市方正制粉有限公司经营的事情该公司其他股东均不知情。
10、被告人王各然供述证实:2012年10月10日其与边德臣协商后挪用王王村征地补偿款140万元用于偿还新乡市方正制粉有限公司在封丘县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2013年5月15日挪用王王村征地补偿款120万元用于新乡市方正制粉有限公司购买小麦,同日被告人王各然又擅自将该村征地补偿款80万元用于该公司购买小麦,公司共支付其利息6.4万元。被告人边德臣在检察机关多次供述了与王各然共同挪用公款的事实且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各然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边德臣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王各然违法所得利息6.4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王各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各然在押期间检举犯罪线索协助抓获网上逃犯应构成立功,系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边德臣上诉称其没有伙同王各然挪用公款,事后王各然才对其说用的是征地补偿款。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边德臣与王各然共谋挪用公款证据不足,征地补偿款实际使用者是新乡方正制粉有限公司,边德臣不构成挪用公款共犯,请求改判无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各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各然在押期间检举犯罪线索协助抓获网上逃犯应构成立功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各然所揭发他人犯罪线索来源不清,认定其构成立功证据不足。关于其上诉称系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述情节一审已经考虑,且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边德臣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边德臣没有伙同王各然挪用公款,认定二人共谋挪用公款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边德臣与王各然共同挪用征地补偿款的事实,有二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多份供述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新乡方正制粉有限公司账册资料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边德臣的翻供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辩称征地补偿款实际使用者是新乡方正制粉有限公司,边德臣不构成挪用公款主体的理由经查,被告人边德臣伙同王各然共谋挪用王各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共犯论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各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上诉人边德臣挪用公款26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上诉人王各然又单独挪用公款8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各然、边德臣及相关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李延年
审 判 员  温晓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郑泽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