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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书臣与百货大楼、黄土情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33号 原告李书臣,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树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延安黄土情工贸有限公司(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33号

原告李书臣,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树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延安黄土情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土情公司),地址:延安市枣园风情街C座

法定代表人陈佳哲

原告李书臣诉被告百货大楼、黄土情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臣,被告百货大楼委托代理人董玉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土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臣诉称:2014年6月1日、6月2日原告在本案被告百货大楼处购买到“黄土情”®牌,“黄土情仿牛皮狗头枣”24袋,单价98元;“黄土情仿牛皮陕北红枣”11袋,单价75元,以上共计3177元。被告黄土情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食品其预包装上居然没有依法依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标注“营养成分表”,即涉案食品预包装上没有标准“黄土情”®牌大枣的“营养成分表”,包括每100克的“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等营养成分的含量,也没有标注“营养参考值%或NRV%。”二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42条、第86条的规定,而且严重违反了卫生部于2011年10月12日颁布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1-2011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食品实属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非法食品,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法律尊严和老百姓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民事诉讼法》第119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货款3177元,并赔偿10倍货款的赔偿金31770元。

被告百货大楼辩称:被告百货大楼销售的红枣属于农产品,是农业的初级产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起诉依据的法律不适用本案,所以,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是对被告的无端指责,原告的行为是不当的;本案原告是以诉讼为方法,来达到盈利的目的,在本案中原告的身份并非消费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土情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原告李书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物发票两份,购物小票两份,销货清单两份,证明2014年6月1日、6月2日原告在被告百货大楼购买大枣的货款。2、食物照片7张,证明本案涉案食品的预包装上没有标注营养成分。

被告百货大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黄土情公司的相关证书及资料,证明被告百货大楼对于购入被告黄土情公司的大枣进了审查义务。

被告黄土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百货大楼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百货大楼提交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被告百货大楼仅提供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日原告李书臣在被告百货大楼处购买“黄土情”®牌“黄土情仿牛皮狗头枣”24袋,单价98元;“黄土情仿牛皮陕北红枣”11袋,单价75元,以上共计3177元。上述两种大枣的生产厂家为被告黄土情公司。上述两种大枣的包装上标识:“1、产品配料:狗头枣,产品产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质量等级:一级,执行标准:Q/YZH001-2008,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见封口处,保存方法:置于阴凉干燥通风处,食用方法:即时、煮粥、煲汤、泡酒。冷藏食用风味更佳。2、产品配料:红枣,产品产地:陕西省延安市,质量等级:一级,执行标准:Q/YFZ0001S-2010,保质期:见封口处,保存方法:置于阴凉干燥通风处,食用方法即时、煮粥、煲汤、泡酒。冷藏食用风味更佳。”包装中的大枣没有经过深加工。原告以上述产品未标明产品营养成分表,违反卫生部于2011年10月12日颁布并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8050-2011的强制性规定、《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为由将两被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本案原告李书臣购买的大枣系农业初级产品,不适用预包装及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原告以食品安全法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书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梅红

审判员  肖存峰

审判员  邹 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传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