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二终字第005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胡恩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长富,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谢斌斌,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万广,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2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长富、谢斌斌,被上诉人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了一份“ZJKJ-0001"河南中晶实业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0万吨碳酸钙系列产品生产线活塞式压缩机合同,合同约定: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为买方,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为卖方,卖方供买方4L-20/8型有油润滑空气压缩机2台套(单价为8.7万元),L-40/1.5型有油润滑CO2压缩机14台套(单价为10.9万元),合计总价为17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卖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释放时间为货物到买方现场双方清点无误后,三日内返还卖方;合同签订后,买方在收到卖方履约保证金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一个月后付总货款的30%,卖方应完成50%的制造量;发货前(2011年4月30日前),由卖方足额开出发票后付总货款的20%;调试合格后付总货款的10%竣工款;货物验收通过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质保金);卖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前30日以电报、传真或电传通知买方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包装件数、总毛重、总体积和备妥待运日期,同时,应以挂号信寄给买方详细交货清单一式三份,并负责将货物运至买方施工现场。应在货物装运完后24小时内以电报、传真或电传通知买方合同号、货物名称、数量、毛重、体积、发票金额、运输工具名称及起运日期;卖方应按照合同规定交货,交货后应把有关运输部门出具的提货单据、发票、装箱单、制造厂家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和数量证明书在每批货物装运完毕后48小时内航寄给买方。买方将按前述付款计划安排付款;在交货前,制造商应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一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检验证书,检验证书是付款时所需要的文件的组成部分,但不能作为有关质量、规格、数量和重量的最终检验。制造商检验的结果和细节应附在检验证书后面;货物全部到买方后,买卖双方对照有关标准对货物进行数量、规格、外观等方面的验收,双方签署初步验收证书。初步验收中,若卖方不能到现场开箱验收,买方可书面告知卖方自行开箱验收,如有缺损等不符合同规定,以买方记录为准,卖方应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补偿,否则买方可自行购买解决,费用从总货款中扣除;卖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除因不可抗力外,延期交货将没收履约保证金,加收误期赔偿费;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如无正当理由而拖延付款,卖方可加收拖延期间银行同期利息;除前述关于延期付款的约定外,如果卖方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买方应从货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而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方法,赔偿费按以下扣罚:对于延误第一个工作日,扣合同总价格的1%......对于延误第六个工作日,扣合同总价格的7%...对于延误第八个工作日,扣合同总价格的10%,直至交货或提供服务为止。但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一个工作日按24小时计算,不足24小时按一个工作日计算;如果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买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取得补偿;合同从双方签订之日起开始生效;本合同任何一方给另一方的通知都应以书面或电传、电报、传真的形式发送,而另一方应以书面形式确认并发送到对方明确的地址;本合同与招标、投标(正本)文件互为补充,具有同等效力,但如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不一致时以招标文件为准。合同条款与招标、投标(正本)文件中内容不一致时,以合同条款为准。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1、原告同意被告从应支付的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即51万元)中扣除总货款的10%(即17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2、剩余款项仍按合同执行。合同与协议签订之后,2011年1月25日,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在以总货款的10%抵扣其履约保证金17万元外,收到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32万元预付款;2011年1月26日,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电汇2万元,即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51万元,收取履约保证金17万元;2011年5月23日,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85万元货款;2011年11月15日,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收到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17万元货款;2013年1月28日,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电汇1万元货款。2011年6月2日,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发运L-40/1.5型有油润滑CO2压缩机6台,4L-20/8型有油润滑空气压缩机2台;2011年6月14日,发运L-40/1.5型有油润滑CO2压缩机8台;2011年6月15日,发运电机5台。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2012年2月26日对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进行了调试。2011年6月18日,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在共同开箱检验第二批到货设备后,将两批设备的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列表书面通知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并要求尽快处理,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用户办温工温泽洪批注“以上情况属实,请赶快给予补上,因该用户工期很急!”而无果,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解决购设备配件花费11.815万元;2012年12月28日,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郑州办事处王小月就2011年8月4日供油气分离器7台作出书面“说明”:“因不符合合同规定,故不能使用。2012年12月28日,我公司决定将柒台油气(气液)分离器现场处理,并于当天处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出卖人),被告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为招标人(买受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被告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对此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已经实际支付137万元,另抵扣履约保证金17万元,实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54万元,剩余货款16万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货物验收通过后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合同总价的10%(即质保金)为17万元,因被告已就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处理,故该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1元,由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承担。 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因而作出了错误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实质被告已向原告付货款154万元”是错误的,而事实上诉人实际收到货款只137万元,一审法院将履约保证金17万元重复进行抵扣。二、2011年11月15日出具的收据收取17万元,实际是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而非货款。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的是货款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售后服务,将交付的设备调试好。满足了质保金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该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是错误的。 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多少货款及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当庭提供证据:1、合同履行情况表,证明被上诉人违约付款情况。2、空压机完工台账第二、三页,证明设备的完工情况及完工时间。3、财物留存进账原始凭据,证明被上诉人逾期付款情况和退还履约保证金情况。4、销售合同附《技术文件》,证明供货范围、技术参数及要求等,上诉人按照技术文件内容发货。5、L-40/1.5型、4L-20/8型压缩机装箱单,证明上诉人出厂设备、资料完备,包含了随机工具、配件、文件、压缩机操作规程等。6、活塞空压机常识,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活塞压缩机的优缺点、主要易损件。(以上均提供复印件,原件自存)。被上诉人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已经提交过,并且对这些证据已经进行了质证,同时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同时证明了所提交的证据中所载明的日期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其合同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空压机完工台账的日期已经证明了上诉人存在有逾期行为和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应当是2011年4月30日,而完工台账记载的时间是5月份和6月份、7月份的,证明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和逾期行为。我方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的质证异议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总货款是170万元,被上诉人一共支付了137万元,还拖欠上诉人的货款33万元。根据被上诉人付款情况,被上诉人总的支付了137万元,137万元里面包含了上诉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7万元,所以被上诉人还拖欠上诉人货款33万元。利息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日息是0.02%,利息计算按起诉状计算利息为准。在合同第10页第20.2条,如买方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卖方可加收拖延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根据2011年1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支付了32万银行承兑汇票,根据协议视为上诉人向买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7万元,被上诉人应在当天支付34万元,所以2011年1月26日被上诉人电汇2万元已经逾期1天。根据合同第三页合同条款前附表,进度款30%应当在一个月之后支付,也就是应该在2011年2月25日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5月23日才支付,逾期87天。被上诉人2011年4月30日前应支付发货款20%,但是被上诉人在2011年5月23日才支付,逾期23天。交货后三天,被上诉人应退还履约保证金17万元,被上诉人2011年11月15日才支付17万元,逾期103天。2012年2月26日被上诉人应支付调试进工款17万,但是直到2013年1月29日才电汇了1万元,1万元逾期338天,16万元逾期至今未付。质保金17万元至今未付。2011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支付的17万元,虽然收据上写的是货款,但是根据合同的付款条件,除了退还履约保证金没有其他的支付理由,因为上诉人还没有完全调试好设备,被上诉人支付调试款的条件不成熟,未达到支付款的条件,该笔付款应该认定为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履约保证金。付款是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郑州的销售网点,通知上诉人先开收据,由于郑州的销售网点的人传话没有将2011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支付的17万元说明白是货款还是履约保证金,上诉人的开收据票的人就在备注栏里写了是货款,这是笔误。被上诉人付款的时间和上诉人收到款的时间是不一致的,被上诉人付款的时间是以我们开票时间为准,我们收到的时间是邮局快递到我们单位的时间,所以不一致。被上诉人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利息是如何计算的我们不清楚,这是上诉人自己计算的,所计算的并无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中也无相关的约定。我公司已经支付了137万元,但是不包括履约保证金17万元,根据合同中第11页第24条第1、3项的约定,卖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买方提供合同总价的10%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释放时间为货物到买方现场双方清点无误后返还卖方,在2011年1月25日,双方达成协议,甲方是被上诉人,乙方是上诉人,上诉人同意支付总额的30%预付款中扣除10%作为履约保证金,为此,上诉人陈述的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们一共分四批五笔分别付款,第一笔是1月25日付了32万货款、1月26日付了2万货款,第二笔是5月23日付85万货款,第三笔是11月15日付17万货款,第四笔是2013年1月28日付1万货款,共计137万。第三笔承兑汇票17万收据当中体现的是收到货款不是履约保证金。关于进度款问题,至今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是否完成了50%的制造量。发货款是在2011年4月30日前由卖方足额开出发票后付总货款的20%,上诉人实际开票时间是2011年5月27日,不是上诉人代理人说的是由我们通知后再开具发票。我们认为不是笔误,写的非常清楚是压缩机货款。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及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要求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因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37万元,另抵扣履约保证金17万元,实际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万元,因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问题,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购买了部分设备配件;因焦作市中晶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已就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经另案处理,故该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因此,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651元,由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成功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司园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于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