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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结实与田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14号 原告刘结实,男,汉族,农民,1947年08月04日生,登封市大金店镇游坊386号身份证号:410125194907264539。 被告田纪伟,男,汉族,农民,1981年09月02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汪庄村马庄东组。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14号
原告刘结实,男,汉族,农民,1947年08月04日生,登封市大金店镇游坊386号身份证号:410125194907264539。
被告田纪伟,男,汉族,农民,1981年09月02日生,住确山县留庄镇汪庄村马庄东组。身份证号:412821198109021535。
原告刘结实与被告田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0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结实,被告田纪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结实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协商,原告购买被告花生草150吨,车到装车,草款一车一付。被告不能再把草卖给别人,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三倍违约金,至今被告都没生产出原告要求的草,原告催要定金,被告拒退定金,而被告把草卖掉一部分,剩下的在他草厂作为退付定金的理由。
原告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花生草押金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2100元。
被告田纪伟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4日协商,原告购买被告花生草150吨,车到装车,草款一车一付,原告支付定金2000元,被告不能把草卖给其他人,任何一方违约赔偿给对方三倍违约金,三月份草的价钱为600-800每吨,一直推迟到五月份草的价钱跌至300-400元每吨。原告告知被告草该卖就卖,不要耽误时机,造成被告损失90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花生秧草150吨,每吨600元,原告支付订金2000元,车到装车,草款一车一付,但是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另约定由原告方提供加工机器,但是因为机器被扣,一直没有提供,原告告知被告草该卖就卖,不要耽误商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花生草,原告提供加工机器,因故没有提供机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告知被告花生草该卖就卖不要耽误商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称被告将花生草卖与其他人导致没有交易成功,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结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结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