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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现民与董改及刘向红、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现民,男。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改,女。 委托代理人杨乾梓,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向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现民,男。
委托代理人董盈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改,女。
委托代理人杨乾梓,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向红,男。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玉峰,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帅,男,汉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系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员工。
上诉人张现民与被上诉人董改及原审被告刘向红、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改于2013年5月28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现民、刘向红、驻马店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赔偿误工费5726.28元、护理费235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90663.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3)宝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张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盈生,被上诉人董改的委托代理人杨乾梓,原审被告驻马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因邵丙林需到郑州就医,董改让其妹妹董秀珍(又名董秀玲)联系车去郑州。2013年1月13日,董秀珍的丈夫李国化与张现民电话联系,让张现民的车拉载董改等人去郑州。关于费用问题,张现民在电话中称不用支付费用,在李国化的坚持下,张现民称出燃油钱就行,李国化提出让董改等人向张现民支付400元,张现民未再明确拒绝。后李国化打电话给董秀珍,让董秀珍转告董改到郑州给张现民400元。
2013年1月14日7时40分许,张现民驾驶豫A-284Z2号(临时牌照,车架号LGK042K9XC9A3XXXX,发动机号1258XXXX,下同)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其妻子欧秋霞及董改、邵许红、邵丙林、段丹丹、寇选卫、杨荣花,自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石桥镇东大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向红驾驶的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现民及豫A-284Z2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欧秋霞、董改、邵许红、邵丙林、段丹丹、寇选卫、杨荣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张现民、刘向红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欧秋霞、董改、邵许红、邵丙林、段丹丹、寇选卫、杨荣花无责任。董改于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后于2013年2月1日转回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4日在宝丰县中医院出院,共住院42天,共发生住院医疗费32082.98元(该款由张现民支付),其伤情被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创伤性血气胸;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双肺挫伤;5.胸骨柄骨折;6.盆骨骨折;7.头面部挫裂伤;8.膀胱挫伤。董改出院时医嘱继续对症治疗。
2013年2月24日,张现民作为甲方,邵太胜(董改之夫)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议,就双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受伤情况订立如下协议:1、所有住院人员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归甲方垫付的医疗费住院费等。2、经双方协商,出院后,后期发生的一切均与甲方无关,永不追究甲方责任。3、经过努力如乙方跑成了伤残事宜均归乙方所有。4、以上事宜口说无凭,立此协议。5、乙方在医院的医疗费住院费等一切费用归甲方除外,多余归乙方。”
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3)临鉴1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改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董改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张现民申请对董改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平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改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
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向红,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刘向红未赔偿董改损失。张现民在董改住院期间为董改垫付医疗费32082.98元,后又向董改支付现金8000元,共计40082.98元。
本案事故中,欧秋霞及张现民的损失为134954.82元,邵许红的损失为60482.83元,邵丙林的损失为27884.66元,寇选卫的损失为118445.84元,段丹丹的损失为59659.66元,寇选卫二次手术住院的相关损失为11712.27元。
原审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现民、刘向红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董改受伤,其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针对本案中董改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本次事故中其他伤者的损失,按比例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向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刘向红就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刘向红所负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为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还应当在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就刘向红、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负赔偿数额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关于张现民的赔偿责任问题。张现民辩称其曾与董改达成协议,董改按照协议不应当再向张现民主张赔偿。但张现民提交的协议内容不明确,且双方关于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行为系无效行为,故张现民根据协议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董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张现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应当赔偿董改的损失,但张现民仅要求董改等人支付燃油费用,其拉载董改的行为存在乡邻之间的情谊因素,不能等同于商业性客运经营行为,故应当减轻张现民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针对董改的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张现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当。董改主张由张现民赔偿其中5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董改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32082.98元、误工费5726.28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235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营养费420元(42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37624.7元(20年×7524.94元/年×25%)、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款100171.84元。董改的上述损失100171.84元,应当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结合本案事故中欧秋霞、张现民、邵许红、邵丙林、寇选卫、段丹丹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其中23808.07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76363.77元(100171.84元-23808.07元),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在豫Q-0089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50%,即38181.89元(76363.77元×50%);应当由张现民赔偿其中30%,即22909.13元(76363.77元×30%)。张现民已赔偿董改损失40082.98元,超出其应当赔偿的数额17173.85元(40082.98元-22909.13元),该17173.85元,应当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向董改支付的赔偿款额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张现民。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向董改支付赔偿款44816.11元(23808.07元+38181.89元-17173.85元),应向张现民返还垫付费用17173.85元。
综上,董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董改损失44816.11元;二、驳回董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现民返还垫付费用17173.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董改负担765元,由刘向红负担651元(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支付责任),由张现民负担651元。
张现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并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董改共同返还其垫付医疗费32082.98元,驳回董改对张现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3年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经中间人说和之后才签订的,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约定,董改应当返还张现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2082.98元,并不得向张现民主张权利。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董改和张现民是利益冲突的双方,但却委托同一家法律服务所代理,势必会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与法律规定相违背。
董改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驻马店汽运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
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陈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刘向红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张现民本人均参加了本案的一、二审庭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张现民、刘向红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欧秋霞、董改、邵许红、邵丙林、段丹丹、寇选卫、杨荣花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张现民系董改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应当负有将董改安全送达至目的地的义务,但张现民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董改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董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张现民应当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3年2月24日的协议内容不明确,不能证实张现民要求董改返还其垫付医疗费32082.98元主张的成立,该协议亦不能作为排除董改就其人身遭受损害而提出请求的民事权利和免除张现民赔偿责任的有效证据。因此,张现民依据该协议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张现民应当承担赔偿数额中扣除其已向董改垫付款项的处理并无不当,张现民要求中华联合财险驻马店公司、董改共同返还其垫付医疗费32082.98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中,张现民本人均参加了诉讼与庭审,且在庭审中对各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的身份与资格均无异议,原审程序并无违法情形,张现民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张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磊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赵红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邱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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